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志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志軒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志軒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高銘杰 ),行經新北市○○區○○路、民權路路口處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製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異議人未曾騎乘過該重型機車,亦不認識該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異議人所簽,本件應係他人冒用異議人之身分所為,與異議人無關,異議人並無違規之行為,自不應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其上已註明未出示證件),為其論據;惟查,經本院通知異議人本人、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 林柏良 到庭,證人林柏良結證略稱:伊很確定當天所舉發之違規機車騎士,並非在庭之異議人本人,該名違規機車騎士身材較瘦小,身材外型與異議人有很明顯之不同,當時因該名違規機車騎士未出示證件,伊依照該名騎士所陳述之車主資料查詢,與登記資料相符,伊始依據該名騎士所陳述之姓名、年籍製單舉發,並在舉發單上註記「未出示證件」,該名騎士確非在庭之異議人本人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15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又觀諸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李志軒」之簽名筆跡,與本院當庭命異議人本人書寫之「李志軒」簽名筆跡,兩者縱以肉眼觀察,已可發現其於字型外觀、筆順、運筆慣性等特徵方面,均有顯著之不同,難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再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登記車主為高銘杰,此觀諸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自明,該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亦與本件異議人無何關聯性,自難僅憑該違規行為人當時係於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寫「李志軒」之名,即逕認該違規行為人確為異議人本人無訛;參合全盤上情,堪認異議人所辯:本件應係他人冒用伊之身分所為,與伊無關等語,應值採信。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