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文吉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朋友家喝酒後,嗣於同日21時5分許,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LCH-431」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欲返回住家。於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而撞上由 郭騌瑋 所駕駛車牌號碼「Q6-4762」號自小客車,導致顏文吉受有「背部受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法對顏文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郭騌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4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詳警卷第12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詳警卷第13頁)。
㈣被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警卷第10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14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詳警卷第15頁)。
㈦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詳警卷第18至23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8頁)。
二、核被告顏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論罪科刑: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8毫克(MG/L),酒醉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因剎車不及,不慎撞及證人郭騌瑋所駕駛之小客車。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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