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0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贊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原「(已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9行原「尿液採驗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並補充理由如下:「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之尿液檢體係於107年
8月17日21時10分許所排放,有其親自簽名捺印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存卷為憑,該次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0257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公司107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稽,則被告確有於10
7年8月18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可認定。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於107年10月29日18時3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有其親自簽名捺印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該次尿液檢體亦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14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公司107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則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29日18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因施用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更正後所記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經審酌其前案所犯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相同,其於入監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後不滿3個月及5個月,即陸續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一切情狀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04號
第999號被告王贊富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6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贊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78、779、78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6年2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以及於同年5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2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已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8日21時10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18時35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遭通緝,在其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601室居處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受警察強制採尿,警察要伊到廁所脫光衣服採尿等語,惟查,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係由其本人親自排放封緘、勘察採證同意書係由本人親自簽名捺印等情,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又當日執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 劉益材 於偵查中證述:毒品案件通緝到案之人,分局均會取得其本人同意採尿,當天被告很配合,若有不同意者,才會向其告知,將報請檢察官發給強制採尿許可書,本件被告因毒品案件逮捕到案,為了搜身請被告到廁所脫光衣服確認沒有藏毒,搜身完畢後,才請被告簽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完後再進行採尿,及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也有跟被告確認勘察採證同意書係其親自簽名捺印,當下被告也沒有對此表示意見等語。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採驗尿液送驗之紀錄,最近一次即為上開107年8月18日21時10分,係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殊難想像被告有何不知可先拒絕採尿後,再由警察自行依相關規定視必要情形進行強制採尿之理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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