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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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謝志豪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06年6月2日將該判決書,送達至高雄市○○區○○路○○號上訴人之現住地,由該址所屬大樓即福茂大廈管理室之管理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已生對上訴人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送達之翌日開始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故至106年6月12日上訴期間已期滿,上訴人之上訴狀竟遲至民國106年6月13日始郵寄至本院,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首頁本院收受時加蓋之收受日期戳章可稽,其提起上訴,已逾10日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