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19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葉信隆 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
5月22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街與過雄一街口,因與訴外人 陳慧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慧如人車倒地受傷,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對方駕駛受傷、酒測值0.17mg/L」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處理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3001號處分不起訴。原告對舉發通知單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9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若受處分為限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能越級吊扣其他各級車類。而原告係因普通小客車違規,本應吊扣小客車駕照,原處分卻越級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應非適法。又依警查取締酒後駕車之作業程序,酒測值在每公升0.15至0.18毫克內,可以勸導代替開單,此有裁量空間,況原告酒測值雖達每公升0.15毫克,卻未達0.25毫克,違規情節尚非重大,原處分吊扣原告維生用途之聯結車執照,無異剝奪原告工作權及生存權;且相較於其他更嚴重之違規情節(如職業駕駛人於工作時酒駕),亦僅受吊扣駕照處分,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應予衡量原則;且本件經雄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001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不能證明肇事與酒駕有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惟原告酒駕肇事致人受傷,自不適用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無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之規定;㈡再從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11月16日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㈢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原告執前詞請求免除吊扣駕駛執照,雖其情可憫,惟無從作為免予吊扣之依據。爰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係指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必須與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必須係因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導致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始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倘若駕駛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均與酒後駕車行為無關者,即無適用該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酒後開車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酒測值表影本、雄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001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30至31頁),就罰鍰及交通講習部分,原告亦不爭執,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違誤。惟就被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原告於警偵中陳稱:我前晚飲酒後就睡了,隔天早上覺得精神狀況還好,沒有宿醉,自覺本身的判斷及操控能力未受喝酒影響,事故係因右轉未禮讓直行車所致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陳慧如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紅燈轉綠燈,原告要右轉,撞到我左側,應該是不小心的,我也沒察覺到原告,不知道誰有過失,原告當時也沒有臉色潮紅或有酒氣的情形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4頁);又依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警卷第16至22頁),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頂豐路右轉過雄一街時,與右側慢車道上直行之訴外人陳慧如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再參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現場觀測被告,被告言行舉止均正常,遂未對被告進行測試觀察紀錄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駕車時判斷能力、操控能力未受飲酒影響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蓋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屢見於日常生活,發生原因未能一概而論,本件究係被告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抑或因其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所致,要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車禍肇事當時體內有酒精反應一情,即遽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院卷第32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所致。原告雖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此項違規並未導致車輛肇事及訴外人陳慧如受傷之結果,亦即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車輛肇事及訴外人陳慧如受傷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察仍認定原告係屬酒駕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行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顯有違誤,於法未合。本院撤銷此部分處分後,若被告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即應依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妥為裁量,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9,5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未審酌原告酒後駕車與肇事致人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逕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容有違誤,是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裁量,以維法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