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鄞宗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鄞宗保之本院刑事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05年9月1日將該判決書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故除其上訴期間10日外,尚須加上10日送達期間,但被告住所在屏東縣,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105年9月29日期滿,上訴人竟遲至民國106年5月31日始提起上訴(按上訴人雖於書狀首頁記載抗告理由,惟依其狀內所載意旨,係不服本院判決,真意應係提起上訴。),已逾10日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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