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瓊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瓊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7時」更正為「19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章瓊媛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9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844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9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告章瓊媛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瓊媛於民國104年9月4日17時許起,在臺北市○○○路上某家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意未消即騎機車上路易生危險,竟仍於翌(5)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酒後駕駛之跡象,經警攔檢盤查,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瓊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實施檢測,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附卷可稽,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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