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柔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柔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施柔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磚頭,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86號被告施柔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柔印於民國111年3月9日18時許,請不知情之友人搭載其前往 王俊昇 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因不滿王俊昇在外宣傳不實訊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王俊昇臉部,並以磚塊互擲,導致王俊昇遭施柔印所丟擲磚塊砸到右下腹部,並受有右髖部1.5公分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王俊昇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柔印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王俊昇受傷部位照片3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王奕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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