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代表人(主任) 許思敬 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為在台已故陸軍上士 何功輝 (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之弟妹,委由丙○○代理申辦繼承何功輝遺產事宜,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八九) 伯沈 字第O四六一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被告函覆原告申請遺產繼承問題釋疑,究其內容乃敘述事實、法律及辦法規定暨說明理由,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本件訴訟代理人提起訴願係逾越原授權範圍,不予受理,理由雖異,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有繼承權益一節,要屬私法之法律關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王永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