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85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加重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於夜間踰越被害人住處具防閑功能之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行竊,雖已著手翻尋屋內皮包等物品,但實際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訴以被告加重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同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其於夜間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惟未竊得任何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棉質手套一雙及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