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陳一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7
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被告甲○○(原名陳一成)於本院之自白。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施行詐騙、恐嚇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 余春光 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集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予該人,是該收集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單憑被害人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恐嚇取財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金錢均係匯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恐嚇之歹徒,即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不詳人士,再輾轉由犯罪集團實施詐騙、恐嚇等行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等物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犯罪行為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上開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恐嚇、詐欺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之一即乙○○達成和解(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7號和解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減刑方面
1、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1月16日、17日犯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參照)。
查被告於97年5月2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迨98年4月2日緝獲歸案,因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依法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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