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丁○○○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68,916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149元。㈢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2月17日具狀更正其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05,081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104元。㈢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此亦無異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係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下稱天玉1小段)1104地號及110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及法律原因,以其所有天玉
1小段10088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3.1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8.33平方公尺),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
179條及第184條關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故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05,081元,及自民國98年2月
1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10
4元。㈢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曾經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在土地上增設建築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經原告於69年6月28日出賣予被告,僅因土地地目為旱,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等語置辯,故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查:㈠原告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其所有天玉1小段1008
8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3.1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8.3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5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8頁即附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至86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及B部分,被告則否認無
權占用,辯稱:原告曾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其使用土地等語,經查:
⑴原告曾於69年7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在臺北
市○○區○○○段玉潮坑小段(下稱玉潮坑小段)270-3地號土地1263平方公尺內之553平方公尺範圍內興建建築物,此業據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卷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天玉1小段10088建號建物建造執照卷宗所附之上開同意書原本相符,原告初爭執其真正,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不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43頁),亦堪信為真。
⑵玉潮坑小段270-3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19日登記面積更正
為1230平方公尺,於同年12月15日因辦理分割,增加同段270-23地號(位置參照10088號建物建造執照卷宗首頁),原玉潮坑小段270-3地號面積僅餘252平方公尺,嗣併入同段49-1地號土地。至於270-23地號土地則於76年10月1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分割登記為天玉1小段1104地號及1104-1地號(前者於92年9月19分割增加1104-2及1104-3地號,後者則因分割增加1104-4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7頁、第60頁、第115頁),足認系爭土地於原告69年7月間出具土地同意書時,屬於玉潮坑小段270-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⑶比對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2頁)及天玉1小段
10088號建物建造執照頁首之地籍圖,並參考前揭⑵之說明,可以知悉:玉潮坑小段270-3土地於69年12月15日分割後留存之252平方公尺,現為玉天段109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增加之玉潮坑小段270-23地號土地則包含(但不限於)現在之天玉1小段1104及1104-1地號土地。
⑷69年12月15日分割後之玉潮坑小段270-3地號土地面積僅
有252平方公尺,顯然小於原告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上同意被告使用之面積553平方公尺甚多。足認原告當時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之範圍不但包括分割後之玉潮坑小段270-3地號,尚包括分割增加之270-2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⑸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由原告丁○○○等與被告於69年6月
28日就玉潮坑小段270-3等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其買賣標的包含玉潮坑小段49-3地號土地全部(登記面積60平方公尺)、同小段270-17地號土地全部(登記面積44平方公尺)、270-9及270-3地號土地之一部,位置則如該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駁崁以下藍色部分(即本院卷第100頁經著色之②【計算面積為69.99平方公尺】、③【計算面積為32.85平方公尺】、④【計算面積為30
4.03平方公尺】,詳本院卷第148頁及第152頁所示),另行比對天玉1小段10088建號建造執照卷宗頁首之地籍圖,足資判斷前開②應為玉潮坑小段49-3地號土地、③為玉潮坑小段270-3地號土地之一部,④則包括玉潮坑小段270-17全部及270-9地號土地之一部,並可認為原告丁○○○等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雖僅將當時屬於玉潮坑小段270-3地號土地之③納入買賣範圍,但於69年7月間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玉潮坑小段270-3地號土地之範圍應包括前揭③(計算面積32.85平方公尺)、⑥(計算面積429.76平方公尺)及⑦(計算面積136平方公尺),並以圍牆為同意使用範圍之邊界,否則雙方實無必要於買賣契約附圖標示③外,另行標示⑥、⑦,更計算⑥、⑦面積之必要。況且,倘原告僅就買賣標的範圍之③同意被告使用,亦無須超出③之計算面積32.85平方公尺之17倍有餘,同意被告使用553平方公尺。
⑹至③、⑥、⑦計算面積合計為598.61平方公尺,雖與原告
同意書所載之553平方公尺不盡相符。然原告於69年7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玉潮坑小段270-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63平方公尺,顯係以登記面積為計算基礎而出具同意書,所載同意被告使用之面積553平方公尺與③、⑥、⑦合計之計算面積存有差異,尚與常情無違。此見買賣契約記載玉潮坑小段49-3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0平方公尺,但②之計算面積亦非60平方公尺,而係69.99平方公尺即甚明確。
⑺觀諸附圖所示A及B部分,與本院卷第152頁⑤、⑥部分
經除去69年12月15日分割後保留於玉潮坑小段270-3地號土地部分,二者形狀恰巧相符(見本院卷第152頁⑥之下方及⑦全部)。再將附圖A及B部分總面積為351.52平方公尺,加計分割後保留於玉潮坑小段270-3土地之登記面積252平方公尺,總計為603.52平方公尺,此亦與前開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之③、⑥、⑦部分計算面積總和598.61平方公尺相當,並觀諸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附圖A及B部分之南面,確屬圍牆無誤,足認附圖A及B部分確屬原告於69年7月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之範圍。至603.52平方公尺與598.61間4.91平方公尺之差距,則應係計算面積及登記面積誤差所致,而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範圍既以圍牆為界,而附圖A及B部分亦均在圍牆北面,應難認被告就4.91平方公尺未經原告同意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附圖所示A及B部分,係經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用,並非無據。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A及B部分,則被告使用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為損害賠償,均無所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