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李汶彬 係設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岳豐 配件王通訊行之負責人,與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女子,明知乙○○及甲○○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乙○○、甲○○為丙○○2人房客之機會,由丙○○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以警方查察戶口為由向房客乙○○、甲○○索取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影本。96年5月31日丙○○與上開年籍不詳之女子一同前往李汶彬所經營之岳豐配件王通訊行,交付乙○○、甲○○之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影本,由該年籍不詳之越南女子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申請者簽名」欄處偽簽「乙○○」之署名4枚(該申請書為1式2聯,採複寫方式,1次簽名即同時於用戶存查聯、門市存查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嗣李汶彬又利用上開證件另外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乙○○」之署名4枚,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申請者簽名」欄處偽簽「甲○○」之署名4枚,以偽造門號申請書,另由丙○○利用不知情第三人私刻之「乙○○」印章,盜蓋於代辦遠傳、臺灣大哥大門號切結書各一紙,偽造門號代辦申請書後,交由李汶彬持向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以申辦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李汶彬並支付丙○○每個門號新台幣2000元代價,足以生損害於乙○○、甲○○、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服務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6月13日晚間9時許,乙○○接獲遠傳公司桃園中正服務中心查詢申辦身分真實性電話時,始知身分遭冒用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即岳豐配件王通訊行門市小姐 林濃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證言亦具可信性且適當,是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證人審判外之證言具證據能力。另本件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有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李汶彬於原審及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林濃怡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74號卷第12─13頁、第40頁、第48─49頁、第53─54頁),且有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紙、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紙及代辦門號切結書2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稱:確有拿乙○○、甲○○身分證影本給李汶彬,目的是幫李汶彬衝業績,伊承認有犯意等語。顯見被告與李汶彬確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乙○○、甲○○身分證影本,供申請門號,亦有行為分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沒有用乙○○、甲○○名義辦門號,沒有在聲請書上簽名,也沒有刻印章等語,惟被告既承認其有犯意,且又提供房客之身分證影本予李汶彬辦理申請手機門號,顯已構成共同正犯。至被告所辯伊未親自辦乙○○、甲○○名義手機門號,伊未在聲請書簽名,並不影響被告係共同正犯之認定。
㈡按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法院
如依卷存資料斟酌判斷,而可得確切之心證,自非必須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而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若通常之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依職權自行調查,以肉眼仔細比對附表編號1、2其上之「乙○○」簽名,及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命門市小姐林濃怡、被告李汶彬、丙○○書寫「乙○○」之筆跡,以筆跡慣性、字型、筆畫特徵、書寫連接處、運筆力道,依附表編號1右方之「乙○○」三字之「瑋」字其書寫有錯,亦與一般人之筆劃有異,可認附表編號1所為之「乙○○」簽名並非李汶彬、丙○○二人所為,且依據證人林濃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申請書上之名字是丙○○當天帶一位女子所簽,並有看見該越南籍女子簽「乙○○」名字,核與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確實為被告丙○○攜同一名外籍女子在申辦手機櫃台,且被告丙○○亦不否認當日確有攜同一名越南籍女子到被告李汶彬經營岳豐配件王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同上偵查卷第54頁),足認上開簽名應是被告丙○○所攜同到場之越南女子所為。依附表編號2所為「乙○○」簽名,比對被告李汶彬所書寫之「蔣」下半部,有共同之書寫習慣,雖「瑋」字之寫法亦有誤,但顯然與編號1「瑋」字書寫方式不同,應是李汶彬所仿效附表編號1該越籍女子筆跡所為。
㈢附表編號5署名甲○○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含有申請人簽名欄部分聯單未經扣案,惟尚有客戶留存聯及門市留存聯在卷,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6月中旬,丙○○叫我去他房間,當時李汶彬也在他房間,李汶彬叫我先去遠傳辦停機,之後再幫我辦轉戶,他們說冒用伊的名義辦手機門號,李汶彬有說要給我佣金,當時我不敢說不要,後有將郵局匯票寄還給李汶彬等語(上開偵查卷第49頁),足認被告二人亦冒用甲○○之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手機既遂(可以推知係由被告李汶彬在附表編號5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另就附表編號3、4署名乙○○委託丙○○代辦遠傳、台灣大哥大門號切結書,其上之印文並非乙○○所有,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在卷,參以被告丙○○既坦承乙○○之身分證及駕照是其交付予李汶彬,又供承為幫李汶彬衝業績,且可以拿到2000元(參偵查卷第42頁),被告丙○○為其母親 魏香 所申辦手機門號亦有填寫代辦門號切結書,有丙○○親自書寫之代辦門號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該切結書應是被告丙○○為達成申辦門號,以獲得2000元代價之目的,利用不知情第三人私刻乙○○印章,並蓋印於附表編號3、4切結書上。嗣96年5月31日被告丙○○又攜同姓名年籍不詳之越籍女子到被告李汶彬經營之通訊行,在附表編號1上偽造乙○○簽名,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丙○○與李汶彬對於假借乙○○、甲○○名義,並在用戶申請書上偽造「乙○○」「甲○○」之簽名,並以其二人之身分證件,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綜上,被告丙○○以員警查察戶口為由,騙取房客乙○○、
甲○○之身分證等證件,於96年5月31日被告丙○○攜同越籍女子到通訊行交付身分證件予經營通訊行之李汶彬,並由越籍女子在附表編號1上申請人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另由李汶彬於附表編號2、5之申請人欄偽簽「乙○○」及「甲○○」,嗣李汶彬向通訊業者行使提出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以申辦手機門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並行使之時間、地點甚為緊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刻「乙○○」印章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竟利用房客之信任騙取身分證件,不念上開犯行對公眾及他人所生之危害,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將積欠電話費繳清,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對量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卷內所附之附表編號2(紅色客戶留存聯)申請書為客戶留存聯,是被告保有,又附表編號3、4卷內扣案之代辦門號切結書2紙,皆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又附表編號1、2(白色門市留存聯)、5所示被告二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並已行使交付給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其上有偽造「乙○○」「甲○○」簽名及其複寫簽名共10枚,及附表編號6偽刻之乙○○印章1枚,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之偽造「乙○○」印文共4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上開偽造切結書業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判決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客戶留存聯、附表編號3、4之代辦門號切結書均沒收,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署押及印章均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未申辦乙○○、甲○○名義手機門號,未在申請書簽名,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印文│├──┼───────────┼─────────┤│1│署名乙○○之遠傳行動電│申請書共2聯,一為│││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客戶留存聯,一為門│││申請書(門號:00000000│市留存聯,左開申請│││51)│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共4枚│├──┼───────────┼─────────┤│2│署名乙○○之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共2聯,一為│││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紅色客戶留存聯,一│││請書(門號:0000000000│為白色門市留存聯,│││)│左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蔣瑋 ││││庭」簽名共4枚│├──┼───────────┼─────────┤│3│署名乙○○委託丙○○代│偽造乙○○印文2枚│││辦遠傳門號切結書││├──┼───────────┼─────────┤│4│署名乙○○委託丙○○代│偽造乙○○印文2枚│││辦台灣大哥大門號切結書││├──┼───────────┼─────────┤│5│署名甲○○之遠傳行動電│申請書共2聯,一為│││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客戶留存聯,一為門│││申請書(門號:│市留存聯,左開申請│││0000000000)│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共4枚│├──┼───────────┼─────────┤│6│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之乙○○印章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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