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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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7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1號、94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69號、95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94年間之2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見位於新竹縣○○鎮○○里○○街內立坑段第553地號乙○○所有之土地暨鐵門內之鐵皮屋,平時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6月7日15時許駕駛搬運車前往該處,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土地入口鐵門上2個馬蹄型銅製門鎖之安全設備後,再進入坐落於該土地上之鐵皮屋內,徒手將鐵皮屋內之白鐵流理台1組4件、富及第冷氣機1台、白鐵工作台1組、白鐵門1扇(98cm×83cm)搬運至上開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然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街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另並扣得甲○○所有但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之鐵剪2把、工具箱1個,然因甲○○否認犯罪,嗣乙○○於同年6月27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且前往警局指認上開贓物後,司法警察方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1時30分許即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7年6月7日15時20分許因上開竊盜犯行為警當場查獲,經帶回警局調查並採集尿液,再將該尿液送驗,結果乃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46頁反面、本院卷審理筆錄第3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乃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年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653號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然已逾5年,然被告於此五年期間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已無法幫助被告戒除毒癮,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7年3月曾計劃賣掉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6鄰50號老家土地,去買乙○○上開土地,曾於97年3、4月間前往參觀過該土地,因而知道上開流理臺等物品係乙○○所有,後來發現該流理臺等物不知為何遭人棄置於伊芎林老家附近土地,伊方駕駛搬運車欲將該物品載運回乙○○上址土地,但因入口處鐵門深鎖無法進入,伊欲將該物品載運至附近之寶石派出所交給警察保管,故伊並無竊盜犯行;又乙○○發現遭竊及鎖頭被破壞之時間,距離伊被攔查之時間甚久,不能證明鎖頭是伊破壞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6月7日15時20分許駕駛搬運車行經新竹縣○○鎮
○○里○○街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於被告所駕駛之搬運車上查獲乙○○所有之白鐵流理台1組4件、富及第冷氣機1台、白鐵工作台1組、白鐵門1扇(98cm×83cm),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見偵字第6177號卷第42頁),並經被害人乙○○於原審證述:「發現被偷後我走出大門剛好看到巡邏員警,他們問我,我告訴他我鐵皮屋裡面遭竊了,他們有進來看一看,後來警察跟我說在警局有一批遭查獲東西,叫我去指認,我一看就知道那個東西是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且有當日查獲之警詢筆錄、系爭扣案物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77號卷第5至7頁、19頁、21至27頁)。再上開物品原本係放置於被害人乙○○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內,截至97年6月6日乙○○最後1次前往鐵皮屋內整理時均尚未遭竊,期間乙○○亦從未將之移放他處;又被告遭查獲之上開地點,距離被害人遭竊地點,相距大約僅有500公尺,搬運車之行進方向係甫離開乙○○上址土地,正欲下山運往新竹縣新埔鄉方向等情,亦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頁、41至43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且有現場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17
7號卷第21頁);另上開物品均係被告親自搬運上車,被告就上開物品係第一手之持有人,非自他人輾轉取得等情,亦均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則綜合被告遭警人贓俱獲之查獲事實,查獲地點僅距離失竊地點500公尺,自駕駛方向研判甫欲離開案發現場,被害人乙○○於被告遭查獲之前一日尚未發現遭竊,及流理臺等物品不可能不翼而飛各等情,足認系爭流理臺等物品,確實係被告自被害人乙○○上開鐵皮屋內竊取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物品自97年3月即堆置於伊芎林老家云云,
然查:上開物品迄97年6月6日為止,均尚未失竊,仍置放在乙○○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內,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伊知道系爭物品係乙○○的,案發當日原本打算載還乙○○云云,然被害人乙○○雖曾委託不動產仲介販賣土地,但均係案發前好幾年前之往事,於97年間從未再委託仲介賣地;又縱使委託仲介賣地,如有買家欲參觀土地,均要透過乙○○陪同打開鐵門方能進入土地內觀看;而乙○○從未接待被告參觀上開土地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在案(見原審卷第49頁),衡諸常情,一般買家參觀賣家欲出售之土地,通常僅會就土地周遭之地理位置、地形地貌等條件留意觀察,焉會注意賣家放置於鐵皮屋內之閒置物品,又被告倘曾因買賣關係知悉乙○○土地所在位置,必也得悉乙○○住家所在位置,其若真欲將流理臺等物送交乙○○,大可直接運送至乙○○住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載運至乙○○位於郊外之系爭土地,復衡以被告遭警查獲時,其搬運車之位置距離案發現場甚近,方向係欲離開案發現場,而非如被告所辯係欲載往案發現場,在在顯示被告所辯與常情、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乙○○發現鎖頭被破壞時,距離伊遭攔查
之時間甚久,無法證明鎖頭係伊破壞的云云,然系爭物品應係被告所竊,已如前述,而欲進入乙○○土地內之鐵皮屋行竊,勢必通過入口處之鐵門,且乙○○平日均將鐵門上鎖,要打開鐵門須解開繫於鐵門上之鎖頭方可進入,乙○○於97年6月27日發現遭竊時,同時發現鐵門上之2個馬蹄型銅製鎖頭業已遭人蓄意破壞丟置在地等情,均據證人乙○○於原審陳述歷歷(見原審卷第47頁),依經驗法則,被告因無鑰匙,其欲進入鐵皮屋內將上開物品搬運上車,勢必會將鐵門之鎖頭破壞,故亦可認定被告係以破壞鐵門鎖頭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其內之鐵皮屋行竊。
㈣綜上,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最後一次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而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無法紀觀念,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又被告所犯竊盜案件,遭人贓俱獲,事證明確,然被告歷經警詢、偵審中否認犯罪,另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終雖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之初,尚欲翻異前詞,謊稱本案與原審另案97年度易字第60
2號係同一案件等,經檢察官詢問後因前後供述不一,自相矛盾,方才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顯無悔意,惟另斟酌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已歸還被害人,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所犯竊盜、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6月。並以扣案之鐵剪2把、工具箱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因被告可隨地撿拾其他硬物破壞鎖頭,該扣案物亦有可能供被告其他正當用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欲持以行竊,而敘明不另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就加重竊盜部分至始否認犯行,託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亦企圖拖延訴訟,而一度否認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再者,被告前於94年5、6月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新竹地方法院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完畢出監後數月內,再度犯下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意志力薄弱,上開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然無法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果,是以蒞庭檢察官當庭就加重竊盜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然原審竟僅就被告量處上開刑度,有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非無疑竇云云,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自始否認犯有加重竊盜犯行,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有多次加重竊盜、施用毒品之累犯前科等事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另被告於94年間所犯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犯行,前後犯罪情節、手段、態樣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節均有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自難遽謂本案後次所犯之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須比前次各該犯行之量刑為重始為合法,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縱與前案刑度不同,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經斟酌再三仍認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朱光仁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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