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於民國97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7樓其友人甲○○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應補充更正為「乙○○係甲○○之前同居男友,於民國97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7樓之兩人同居住處,因與甲○○商談子女撫養問題未果而起爭執」;以及證據部分應刪除「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並補充「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前同居男友,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供述明確,兩人間曾有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及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