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及贍養費。原審判准離婚,並且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重婚,與有過失為由,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針對敗訴部分即非財產損害以及贍養費提起上訴。本院僅就財產上請求部分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時並未一併請求利息,於上訴後擴張該部分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582條之1規定「第572條之1事件,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本案部分提起上訴者,視為附帶請求部分已提起上訴。」、「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既明文規定僅限於同法第572條之1有關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不包含同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所得合併提起之訴訟。本案自仍應適用訴訟程序審理。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於引用外,另補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重婚,是因為受到被上訴人之壓迫,且被上訴人也已經同意給付10萬元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9,636元併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於引用外,另補陳被上訴人積欠大量債務,無力賠償上訴人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經查:本案兩造離婚之理由,依照證人葉素芬、 陳福氣 在另案審理所述及兩造所自陳內容,可證係因雙方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和睦共處,復以兩造分居已久,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顯見兩造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無誤。原審因而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離婚。而兩造婚姻關係之所以無法繼續,乃是因為被上訴人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不是因為被上訴人重婚,且上訴人當時同意被上訴人重婚,乃囿於傳宗接代之觀念,希望能為被上訴人留下血脈,並無意讓重婚配偶介入其家庭中,此從證人陳福氣在另案審理中證稱重婚配偶在生完小孩之後,會回去大陸等語,可得而知。足證上訴人當時並沒有預期被上訴人會讓重婚配偶繼續留在臺灣,並且一起生活,從而兩造無法共同生活的導因在於被上訴人無力處理重婚配偶與上訴人之間的關係,以致於上訴人必須離開,上訴人對於造成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原因,即無任何過失可言,則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被上訴人名下有2筆農地,市價約160萬元(原審卷頁69),被上訴人目前從事稻作,積欠碾米工廠、水稻育苗中心、農具行若干費用,也已經與重婚配偶育有1子,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但從事模板、掃地等工作維生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在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因此請求給付贍養費,必須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方得請求。本件上訴人既然尚可從事模板、掃地等工作,與被上訴人僅從事農作謀生相較,生活並無陷於困難之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贍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8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碧玲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