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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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83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汪德富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陳豪杉 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1)為被繼承人汪德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新北市○○區○○路○○○巷4之1號、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汪德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汪德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汪德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汪德富之債權人,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繼承人汪德富死亡,其無繼承人,亦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更無法為後續之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汪德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汪德富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汪德富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店簡字12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022號執行命令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應堪認被繼承人汪德富所遺財產,目前確屬無人繼承之狀態,有為被繼承人汪德富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汪德富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汪德富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徵詢陳豪杉律師,其為執業律師,並具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與能力,故指定陳豪杉律師為被繼承人汪德富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既准對被繼承人汪德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