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達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一○○年度聲沒字第六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餘重零點柒捌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鴻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一袋,係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具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毛重一點三○九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點八公克,取樣○點○一七一公克,餘重○點七八二九公克)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年六月二日航藥鑑字第一○○三一一八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又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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