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96號原告 凃育珍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 曾增福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蘇韶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曾增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曾增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增福於民國98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9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8月3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嗣曾增福於98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為曾增福之遺產管理人,而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於被繼承人曾增福遺產範圍內給付,其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頁)。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曾增福之戶籍謄本、借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僅爭執應限於曾增福遺產範圍內給付,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曾增福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54號裁定指定為曾增福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萬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繼承人曾增福之遺產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被繼承人曾增福遺產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9,690元,應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曾增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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