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80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被告 吳雅娟
邱健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是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後,自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4樓房屋之買賣契約,並塗銷就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前揭請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或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起訴。又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並非依契約關係起訴,且被告邱健城亦非契約當事人,本院自不因原告與被告吳雅娟間之合意管轄約款而取得管轄權。之本院參酌本院參酌被告吳雅娟、邱健城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南市東區,惟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而本件不動產所在地為臺南市東區,依前皆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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