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儀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儀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孟儀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7月6日某時,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彰鹿路123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視距不良,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孟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柯甇墩 貿然自彰鹿路北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劃有黃色分向限制(槽化)線之彰鹿路,並進入彰鹿路東向之外側車道,林孟儀見狀煞避不及,而以前開機車車頭撞擊柯甇墩,致柯甇墩倒地並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7月17日凌晨0時13分許,因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而林孟儀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甇墩之妻 陳芬芬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孟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488號卷第7頁至第19頁)。而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柯甇墩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因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亦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同上相字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6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同上相字卷第8頁),而該路段雖視距不良,然更應謹慎慢行,如行人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寬達14公尺且劃有黃色分向槽化線之彰鹿路,尚無驟然闖入致不能迴避之情形,被告駕車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認「行人柯甇墩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林孟儀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行人柯甇墩於夜間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其在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路段穿越道路,有違規定。二、林孟儀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24日彰化縣區990373案鑑定意見書(同上相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3日覆議字第0996204569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頁)可資參酌,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柯甇墩在設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不得穿越路段穿越車道且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害人柯甇墩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柯甇墩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頁),並有卷附證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越級騎乘重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仍屬無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認符合自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同上相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因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惟被害人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之路段穿越車道,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乙節,雖被告亦尚有幼子待養,惟被告之生活狀況,業據本院於刑度上有所斟酌,而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所受之苦痛亦不可言喻,若未予適當之補償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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