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聯盟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達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徐祐偉 律師丙○○訴訟代理人庚○○
丁○○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
己○○甲○○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其餘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5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與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當事人同一,爰由本院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民國97年
12月25日變更登記為陳伯達,此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5號卷三第66頁);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復志 ,嗣於97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為乙○○,此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5號卷三第45頁),兩造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訴原告提起上開二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6,33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0,4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7月21日合併二訴之聲明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0,663元,及自請求損害賠償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請求被告就承攬交付之I、J批貨物有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其對原告承攬同批貨物之承攬報酬及原告另委託試驗之委任報酬債權行使抵銷權,並就其所主張抵銷後之餘額債權提起反訴,則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自得提起本件反訴,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貨款部分:緣被告於94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薄膜原料(包括未延伸聚炳烯薄膜、滾煮用聚炳烯薄膜、尼龍、油包聚乙烯膜等),原告依約如期交付貨品,被告應支付而尚未支付之貨款含稅共計2,466,334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2,466,334元,及自請求損害賠償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損害賠償部分:㈠原告於94年9月、10月間交由被告承攬加工批號I、J部分
PET膜之貼合作業,依約被告即負有使加工處理之PET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義務,惟被告交付之I、J批貨,因於代工過程對養生溫度之控管不良,造成PET膜貼合度不佳即貼合強度未達特別採用之標準150g↑/15mm要求之瑕疵,經銷售至大陸後,亦造成PET膜即上帶與下帶封口拉開時會有上帶分層之重大瑕疵,因上開瑕疵不能修補,且被告亦拒絕修補,且被告所交付貨品有瑕疵且有可歸責之處,原告已於95年6月1日及同月12日發函依民法第494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且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9,214,329元,並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被告交付之PET膜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⒈原告委託被告所為加工作業,係由原告提供製作PET膜所
需的兩層膜(上層及下層)材料給被告,由被告在兩層中間再加入自行提供之一層(中層),並加上被告自行提供之黏合劑將三層膜封(簡稱貼合)起來成為一層,被告貼合之成品為PET膜,原告於受領被告交付之PET膜後,即運送至海外分公司,再由海外分公司依據訂單送貨予客戶,此間並無加工行為,僅於出售前有經過「分條」之裁切處理(例如幅寬710mm切割為485mm及225mm等不同幅寬),電子廠商客戶買受分條後之PET膜即上帶之作用即在於將該上帶與下帶加熱封合(簡稱封合,封合之溫度約在攝氏120~130度之間),用以包裝下帶內置之電子零件,且於運抵下游廠商客戶後,該電子廠商在生產過程中再透過自動化之機械手臂使上帶與下帶順利分離,同時取出電子零件以安裝在電子機械上。惟被告交付之I、J批貨品經原告銷售後,嗣經客戶廠商透過自動化之機械手臂使上帶與下帶分離取出零件之際發生上、下帶撕開時上帶不能完全將上帶撕開、上帶有部分破裂、殘留,即所謂分層,導致機器手臂不能順利取出電子零件安裝,而陸續遭客戶以品質不良為由要求退貨。原告客戶發現前開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處理,原告並將上情函轉被告知悉。
⒉另原告副理庚○○於94年11月間至被告公司訪視,意外發
現被告將加工後尚未熟成之PET膜未放置於熟成室,而係隨意置於戶外,因此原告質疑本件瑕疵發生之原因係熟成溫度不足所致。原告為查明瑕疵原因,故另行交付材料,由被告分別以不同之養生溫度試驗,而依被告於95年3月
15日出具之「聯盟無印代工紙貼合強度不足原因分析」試驗報告表(見95年訴字第2115號卷,卷一第66頁),依據該表第3點「第8一ll捲養生溫度約33一34度C,故PET/PET貼合強度不佳」、「爾後加工過程『改』為第一次加工PET/PET養生40-42度48小時後,再貼合LLDPE」等語,顯示PET膜貼合度不佳及出現分層等現象確與被告代工過程對養生溫度、方法之控管不良有關,是被告在加工處理PET膜之過程中確有疏失。
⒊否認被告辯稱原告下游廠商將上帶與下帶封合之強度超過
30g-150g,及發生分層係因上下帶封合溫度未依標準云云。PET膜(上帶)與下帶熱封之溫度約在攝氏120~130度之間,系爭PET膜之分層與上、下帶封合過程無涉。被告交付之PET膜之貼合強度業經兩造會同檢測至少有27.48%比例之不良率,倘鈞院認為被告要求測試上下帶封合強度有理由,則原告要求應以已分條的產品取10%之比例,「依一般廠商作業流程將上下帶承載電子零件後,在符合標準的封合強度內作封合,在SMT台上以機器手臂撕開上、下帶揀取零件之條件」下施測,蓋實驗方法如偏離系爭PET膜發現分層時之實際作業情形,實驗並無意義。
⒋否認被告辯稱發生分層及退貨係因分條裁切不良所致云云
。因「分條」之切割並不會破壞或改變PET膜之物性。被告雖抗辯本件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結果發現分條不良造成毛邊、邊緣破裂、割傷、鋸齒狀,是造成分層斷帶的主要原因,並因此造成退貨云云,惟被告所述上開分條不良的狀況,只會造成三層同時斷裂,不會造成分層,和原告主張的分層瑕疵不同,亦非造成退貨之原因。如只是分條裁切不良之情形,廠商只會將外觀不良的挑掉,不會全部退貨,且客訴理由有註明有問題的狀況及數量,故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⒌被告於代工完畢後需檢測BOND即貼合強度,並出具物性報
告書,作為其代工品質保證之用,兩造交易往來已久,原告基於信賴之故,於受領被告加工之產品後僅會檢視其出具之物性報告書,不會另外作品管檢查。況部分成品係由被告直接運抵原告委外之分條廠進行分條,則原告就該部分自亦無從檢驗。原告於系爭產品遭客訴後針對瑕疵品檢測貼合強度,始發現被告出貨時檢具之物性報告書數據不正確。
㈢本件PET膜瑕疵不良率應以100%計算:
⒈系爭I、J批貨在本件訴訟中經兩造會同就未分條成品抽
樣測試貼合強度未達150g↑/15mm標準之不良率為27.48%,嗣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本案不另送鑑定,有關系爭已分條及未分條之產品之不良率均以27.48%計算,惟此乃囿於抽樣數量,及僅以未分條之產品測試,且測試時僅取最外側之其中3點作為測試,無法得知全部之瑕疵態樣,故系爭I、J批生產總量之不良率自當高於不良率27.48%。
⒉被告雖謂其所加工之PET膜並非整卷均有原告所稱之瑕疵
,而係間隔出現云云。但查,客戶買受本件代工成品之PET膜之作用即在於將PET膜上帶與下帶熱封後,用以包裝攜帶電子零件,廠商再透過自動化之機械使上帶膜與下帶順利分離,取出零件,故PET膜一旦部分出現瑕疵,導致零件無法順利取出,整條生產線即停擺,縱如被告所稱系爭PET膜並非整卷均有瑕疵,而係間隔出現云云,惟客戶於發現瑕疵後,就同屬I、J批之產品即有重大疑慮,為避免生產線有停擺之虞,均紛紛表達退貨之意,是系爭I、J批PET膜已處於無法銷售之情形,出貨部份亦遭全面退貨,尚非得以兩造於本案抽樣測試之不良率百分比為據,而認被告之賠償責任僅止於已檢測出之不良品。況在系爭
I、J批產品未全數檢測之情況下,原告亦無可能甘冒被求償之風險,而將系爭I、J批之庫存品出售,是倘認被告之賠償責任僅止於已檢測出之不良品,無異於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轉嫁由原告共同分擔,此當非事理之平。是原告主張系爭已分條及未分條產品之不良率均應以100%計算。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前開主張有失情理,謹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㈣茲就系爭貨物數量,說明如下:
⒈系爭I、J批之生產數量為340,551.5平方公尺(計算式
:139855.8+200695.7=340,551.5。註:幅寬x米數x卷數=生產量)。
⒉系爭客訴有瑕疵以及庫存乏人問津之PET膜數量為161,997.33平方公尺:
①自原告海外分公司即東莞聯銘五金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東莞聯銘公司)、東莞富阡五金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富阡公司)退回17,317.05平方公尺。
②自原告海外分公司即聯盟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聯盟昆山公司)退回22,625.28平方公尺。
③自東莞聯銘公司、東莞富阡公司退回之庫存總計53,841.21平方公尺。
④自聯盟昆山公司退回之庫存27,887.52平方公尺。⑤原告公司未分條部分庫存18,331.75平方公尺,已分條部分庫存21,994.52平方公尺。
⒊至於其餘178554.17平方公尺(340,551.5-161,997.33=178554.17)即係已出售而未遭客訴反應有瑕疵之數量。
㈤本件原告減縮後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214,329元(7,230,419+1,980,310=9,214,329),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成本及預期利潤之損失7,230,419元:
原告係因被告代工承製瑕疵致遭客戶要求退貨扣款,而喪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一即銷貨利潤,是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判意旨,原告除可請求被告賠償成本損失之外,另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潤。分為未分條及已分條兩部分計算:
①未分條之產品以成本計算損害額計2,325,272元:
大陸客戶之已分條產品之平均銷售價為57.30元/㎡(見本判決附表二),故未分條產品之成本:按已分條產品之平均銷售價57.30元/㎡扣除原告之大陸平均毛利【(
57.33x(1-17.4%)=47.33】再扣除分條加工費10.753元/㎡後再乘以耗損率(1.10),即等於未分條產品之成本為40.23元/㎡【(47.33-10.753)x1.10=40.23】。
經兩造盤點而被告無異議之未分條產品為143卷,計577
99.45平方公尺,則未分條產品之成本損失為2,325,272元。
②已分條產品以售價計算損害額,計4,908,747元:
已分條產品平均售價為57.3元/㎡,兩造盤點而被告無異議之已分條米數為85667.49平方公尺,故已分條產品無法出售之損害額為4,908,747元(57.3x85,667.49=4,908,747)。
⒉原告遭客戶求償之損害1980,310元:
原告委由被告加工之成品上帶乃是電子零件包裝材料,該上帶與下帶熱封後始能攜送電子零件,而下帶一經與上帶熱封後,即無法再重複使用,因此買受本件有瑕疵貨品之客戶如已持之與下帶進行熱封,求償範圍當不僅止於退貨扣款,尚包括下帶之費用,此外,遇有客戶將本件有瑕疵之貨品輾轉銷售者,其求償範圍另包括自身處理客訴之費用,此均係被告承製瑕疵所引發之相關損害,自應併為賠償。分述如下:
①賠償客戶下帶、客訴費用合計1,796,456元(明細見附表三):
聯盟昆山公司賠償予客戶之下帶、客訴處理等費用,
再轉向原告求償,金額為1243,535元。東莞聯銘公司、東莞富阡公司賠償予客戶之下帶、客
訴處理等費用,再轉向原告求償,計354,896元;另原告公司於國內銷售部分之賠償客戶金額為198,
025元②原告遭東莞聯銘公司、東莞富阡公司、聯盟昆山公司求
償各該公司自身所支出之運費、客訴處理費用,以及公證費用等賠償費用183,854元,原告於賠償後,自亦可向被告求償:
東莞聯銘公司、東莞富阡公司求償金額25,200元(見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所示)。
聯盟昆山公司求償158,654元(見附表四之3、附表五所示)。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貨款2,446,334元及損害賠償9,214,329元部分,合計11,660,6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㈦關於被告以承攬報酬債權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
⒈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I、J批PET膜成品有前揭瑕疵,業
經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已不得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被告以承攬報酬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⒉因被告交付之系爭I、J批PET膜成品有瑕疵發生,為查
證瑕疵發生原因,原告另行交付材料,由被告分別以不同之養生溫度試驗,並非原告委託被告加工,且原告並未持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報稅,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是否要給付試驗報酬,被告自不能請求委託試驗之報酬。
⒊縱退認被告對原告有請求給付報酬債權,惟被告代工I、J
批貨品有瑕疵,原告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爰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主張抵銷。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0,663元,暨自請求損害賠償
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有承攬報酬債權及委任報酬債權3,390,812元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㈠被告承攬原告提供之I、J批PET膜加工之工作,原告已受領成品,惟尚未給付承攬報酬3,326,148元,被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又原告另委託被告試驗,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應付試驗報酬,嗣經被告試驗完成,被告係依據原告之指示進行試驗,工作完成後,不論是良品或不良品,原告均須依委任關係支付被告委任報酬,被告自得依委任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64,664元。是被告得以上開承攬報酬債權及委任報酬債權合計3,390,812元對原告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經被告為上開抵銷後已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貨款。
㈡否認被告承攬之I、J批PET膜有瑕疵,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被告承攬I、J批PET膜均係以38至42度之溫度加工,如係
未放入熟成室,應會全部不良,不可能左中右三點有的好有的不良,否認原告指被告未將加工後之成品放置於熟成室,而隨意至於戶外云云,原告人員所見者可能係已完工之成品,故而無需置於熟成室。至於「試驗報告表」,係事發後,雙方為尋找瑕疵之原因,原告另行交付被告原料,請被告分成1-7捲及8-11捲等二批,分以不同之養生溫度養生後再加工之全新試驗而製成之試驗報告表,試用之材料係全新之原料,與系爭之I、J批無涉,其試驗條件亦悉數遵照原告之指示進行,則所試驗之結果自不應與之前之I、J批可能瑕疵原因混為一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瑕疵原因可歸責於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系爭I、J批PET膜於加工完畢後即交付原告受領,原告受
領後,亦曾依品管程序檢查,彼時並無異狀,後經原告經部分加工再銷售給海外客戶,經客戶反應後,原告再向被告反應有瑕疵,其時點為原告受領後兩月餘,可合理懷疑瑕疵係因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被告出貨前均有做品管拉力等檢測,原告出貨前亦應做品管檢查,如其未做內部檢查,即貿然出貨,果若瑕疵真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應與有過失。
㈢否認因被告交付之PET膜貼合強度不足致發生分層瑕疵:
⒈發生分層瑕疵之原因,應係上、下帶熱封溫度過高或壓力
不穩定使封合強度太高造成點狀封合貼死,以致撕開時產生封膜(上帶)斷裂,而與被告加工之上帶貼合強度是否不足無關。被告加工之上帶,縱使拉力即貼合強度未達150g/15mm,但如上、下帶熱封時溫度管控適當,使封合強度在美國工業電子協會標準(即30g-150g)範圍內,同樣可順利取出零件,並不致發生分層之瑕疵。被告並聲請就系爭I、J批貨品中未經分條之PET膜,在兩造會同下由原告之分條廠商先為分條成為上帶,再以系爭上帶與原告客戶實際使用之下帶以目前之作業標準溫度封合,再測定其封合強度是否合乎美國工業電子協會標準即30g-150g,如係在標準之內者再測試撕開上帶是否會斷裂,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分層瑕疵是否為被告之責任。至於原告要求必須依一般廠商作業流程將上下帶承載電子零件後,再做測試,並無理由。
⒉不良之裁切成品遭退貨是因為原告代理公司所導致,而非
被告,倘無這些致命不良品毛邊、邊緣破裂、割傷…等就不會產生退貨。何以會造成斷帶現象,原告迄今並未實質舉證,被告認為分條後有毛邊、邊緣破裂、割傷、鋸齒狀等情形,絕對會造成掀帶斷帶現象,自然會導致退貨,則掀帶斷帶與被告出貨時拉力是否符合約定無因果關係。
㈣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
理,原告就客戶退貨、換貨、扣款、下帶部分及原告之成本、重工費用、公證費用、加工分條費用、客訴處理費用等,均應提出按會計原則足以證明以上費用之帳目、單據憑證資料,以證明原告之損失。
⒉因為原告未盡品質驗收之責任,客戶退貨部分應以成本計價,未分條良品部份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不負擔。
⒊原告係將貨品銷售至聯盟昆山公司、東莞聯銘公司、東莞
富阡公司,原告應提出其出口至大陸之出口報單以證明其售價,而非以聯盟昆山公司等公司售至終端客戶之售價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證物之真實性,該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
⒋被告主張原告之售價:已分條者不超過50元,未分條者不
超過35元。惟此部份售價必須扣除被告之加工費用。因其中之PET膜及接著劑、加工費等為被告所有,既為被告所有為何要再賠償原告,那被告豈不要賠償原告兩倍之金額。
⒌關於未分條之產品成本計算:
①原告應提出原告自日本進口上帶中最上層之抗靜電PET
膜及最下層之熱封膜之進口報單以證明原料之單價、數量等等,而非由原告自行任意訂價。原告請求之所有賠償金額應以原料成品計算,而非以售價計算。
②依據台灣國稅局所使用之凹版印刷原物料損耗標準,其
損耗率應為:貼合(塗膠)1%、裁切0.3%,故總損失率為
1.3%。③根據上述(1)、(2)其未分條之成本計算式:
成本=進口報單單價×數量+損失率1.3%之原料成本。
用此公式計算,最正確。如果原告無法舉證進口報單之價格,請庭上准許用98年進口價格計算:抗靜電PET膜及內層熱封膜之成本為11.32元/㎡。則成品成本之算如下:成品=(售價×未裁切良品數量)+[售價×(數量×
1.3%損失)]。⒍原告請求補償客戶費用部分:被告完全否認,理由如下:
①掀帶斷帶之原因係由於上下帶熱封封合超過美國電子工
業協會所訂定之標準10g~150g之黏合力所致及因裁切不良品毛邊、邊緣破裂、割傷、鋸齒狀等情形造成掀帶斷帶現象,自然會導致退貨,上開情形均係因原告之代理公司加工不良造成,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自不得將退貨及補償客戶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且如原告有做進料檢驗,就不會有I、J整批退貨,可避免損失至最少。
②原告所檢附之證物,不能證明有補償金額發生,請原告提示合乎正式會計帳對應支出之正本。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完成工作,並已經由原告受領完畢,原
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且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請求之貨款經被告以承攬報酬債及委任報酬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其請求並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3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薄膜原料,尚欠價金2,466,334元。
⒉被告於93年10月至95年3月間承攬原告之包裝紙代工工作
,原告並已受領工作物。原告交由被告代工之I、J批貨物之代工報酬依原約定為3,326,148元。
⒊因被告交付其代工之I、J批貨物嗣經發現有瑕疵,原告
乃通知被告,由被告負責人前往共同商討善後方式,原告另行交付被告約三萬米之原料,並分成1-7捲及8-11捲等二批,分以不同之養生溫度養生後再加工之試驗,製成如證四之試驗報告表。
⒋被告進行上開試驗花費之費用為64,664元,被告已開立95
年3月6日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惟原告並未以該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關於進行試驗一事如何支付費用。
⒌原告以95年6月1日883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瑕疵不能修
補主張解除I、J兩批貨之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日送達被告。
⒍原告再以95年6月12日894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解除I
、J兩批貨之契約,該存證信函於6月13日送達被告。⒎被告同意減縮爭點只主張上下帶封合強度超過美國電子工
業協會標準及分條裁切不良,以致撕開時會發生分層,其餘瑕疵原因均不主張。
⒏系爭I、J批貨中之未分條產品,經兩造會同抽樣測試之不良率為27.48%(未達150g↑/15mm)。
⒐原告交由被告承攬代工之I、J批為340,551.5平方公尺
,被告代工之承攬報酬依原約定為每平方公尺9.77元(3,326,148元÷340,551.5=9.77元,四捨五入計至小數第2位)⒑兩造盤點而被告無異議之未分條產品為143捲,計57,799.45平方公尺。
11.本件訴訟後兩造合意將貨物運回臺灣所生之訴訟費用為493,757元,已由被告墊付。
⒓兩造盤點而被告無爭議部分之已分條產品為85,473平方公尺。
㈡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有無口頭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測試費用(應為報酬)
?被告依委任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試驗費用(應為報酬)64,664元,有無理由?⒉被告加工交付原告之I、J批貨物之PET膜(上帶)部分
發現有PET膜貼合強度未達150g↑/15mm之瑕疵及PET膜(上帶)經與盛載電子零件之下帶熱封後以機械手臂將上、下帶撕開時發生PET膜分層之瑕疵,是否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上開分層之瑕疵原因是否因熱封強度超過美國電子工業協會上帶與下帶粘著標準之封合強度(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所致?分層之瑕疵是否因分條裁切不良所致?⒊如上開瑕疵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
①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項目及金額各若干?②原告收受貨物後,是否有自為檢查之義務,原告就所受
損害是否與有過失?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I、J批有關
退貨及原告庫存部分產品之承攬契約有無理由?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I、J批承攬報酬及委任報酬(原筆錄
內容漏載及委任報酬)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薄膜原料,原告業已交付貨品,被告應付未付之貨款含稅共計2,466,334,此為被告所自認(見不爭執事項1),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2,466,334元,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㈠兩造不爭執系爭PET膜之生產及後續流程如下:
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為PET膜加工作業,由原告提供製作PET膜所需的兩層膜(上層及下層)材料給被告,由被告在兩層中間再加入自行提供之一層(中層),並加上被告自行提供之黏合劑將三層膜封(貼合)起來成為一層,被告貼合之成品稱為Covertape之PET膜,原告於受領被告交付之PET膜後,即運送至海外子公司,再由海外子公司依據訂單送貨予客戶,又被告交付之系爭PET膜經過「分條」之裁切處理後即成為不同幅寬之上帶,嗣電子廠商客戶將已分條之PET膜即上帶與攜帶電子零件之下帶加熱封合,運抵下游廠商客戶後,該電子廠商在生產過程中再透過自動化之機械手臂使上帶與下帶順利分離,同時取出電子零件以安裝在電子機械上之流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交付之批號I、J批PET膜有貼合強度未達150g↑/15mm標
準之瑕疵,不良率27.48%,被告未舉證證明瑕疵之發生係出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承攬製作之PET膜貼合強度特採標準150g↑/15mm以上,業經原告提出品質確認書1件為證(見95年度訴字第2115號卷,卷一第65頁),該品質確認書上記載:「檢測PET//熱封層BOND:150g↑/15mm未達者須剔除並列為不良品」,且兩造於本訴中均同意以PET膜貼合強度未達特採標準150g↑/15mm即為不良品(見不爭執事項8),是應可認定被告交付之PET膜其貼合強度如未達150g↑/15mm即屬未符約定之品質,其承攬交付之工作物即有瑕疵。
⒉查被告雖爭執瑕疵之原因可能由上下帶封合強度及分條裁
切不良有關,惟被告所交付未分條之PET膜並無上開因素疑慮,是本件以未分條之PET膜檢測其貼合強度,如有不符標準,應可認定屬被告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本件業經兩造會同由系爭I、J批貨中之未經分條PET膜抽樣測試結果,貼合強度未達150g↑/15mm之標準者為不良品,共抽驗131支,檢測出不良品36支,不良率為27.48%(36÷131=27.48%,見不爭執事項8),又兩造在訴訟中均同意本件不再抽樣測試PET膜之貼合強度,而以前開檢驗之比例為準(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前卷,卷三第91頁)。則原告嗣後再爭執:囿於抽樣數量,及僅以未分條之產品測試,且測試時僅取最外側之其中3點作為測試,無法得知全部之瑕疵態樣,系爭I、J批生產總量之不良率應高於不良率27.48%云云,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出貨之平均不良率高於27.48%,原告上開所述,即難憑採。本件仍僅能認定被告交付之PET膜未達150g↑/15mm之平均不良率為27.48%。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PET膜貼合度不佳之原因係因被告代工過
程對養生溫度、方法控管不良有關,被告為有疏失云云,惟被告否認其有上開疏失。原告復主張其為查明瑕疵原因,故而另行交付材料,由被告分別以不同之養生溫度試驗,而依被告於95年3月15日出具之「聯盟無印代工紙貼合強度不足原因分析」試驗報告表(見同前卷,卷一第66頁),依據該表第3點「第8一ll捲養生溫度約33一34。C,故PET/PET貼合強度不佳」、「爾後加工過程『改』為第一次加工PET/PET養生40-42度48小時後,再貼合LLDPE」,顯示PET膜貼合度不佳與養生溫度、方法之控管不良有關等語,惟被告抗辯上開試驗係依原告指示之溫度進行測試,不能據以證明本件PET膜經檢測有貼合強度不足情形係因被告加工疏失所致云云。經查,上開試驗報告表雖顯示就第1至7捲及第8至11捲分別設定以不同之溫度養生,而呈現貼合強度前者較佳、後者不佳之不同結果,惟該試驗報告既係原告另行交付材料,由被告分別設定不同之養生溫度試驗所得結果,僅能證明在設定不同養生溫度之情形下出現不同之貼合強度結果,並不能遽以證明被告就
I、J批為加工時確有養生溫度、方法控管不良之過失。⒋惟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
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若瑕疵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院雖認定系爭PET膜經檢測出貼合強度不足之瑕疵,不能遽予證明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之必要;反之,被告所交付之承攬工作物既已檢測出貼合強度未符約定標準之瑕疵情形,被告欲主張免責,即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爭執因上下帶封合強度超過美國電子工業協會標準及分條裁切不良,以致撕開時會發生分層云云,惟被告此項爭執至多僅與其交貨後之分條及上下帶封合之流程有關,而與被告所交付尚未分條之PET膜檢測出有貼合強度不足之瑕疵結果無關,被告此項抗辯即不足以免責,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加工之PET膜發生貼合強度不佳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自應就上開PET膜貼合度不佳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被告交付之PET膜經發現有分層之瑕疵,被告不能證明瑕疵之發生係出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⒈原告復主張被告交付之PET膜,經分條後,客戶將上帶與
下帶包裝電子零件封合後,因系爭PET膜其中部分部位之貼合強度未達標準,以致客戶廠商透過自動化之機械手臂使上帶與下帶分離取出零件之際發生分層,導致機器手臂不能順利取出電子零件安裝,而陸續遭客戶以品質不良為由要求退貨等語,原告並主張反應系爭PET膜發生分層瑕疵之客戶並非少數,且各該客戶所反應之瑕疵品均係就I、J批之貨物,投訴之瑕疵態樣均係指發生分層,且原告就改善對策多係回應「檢驗人員每同一批號之上帶均要做黏著強度檢查,確保在150g以上/mm(按:應係15mm),方可繼續後面工程及出貨」,足以證明分層之原因係因貼合強度不足之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客訴單一批為證(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宗),經查,依上開客訴單之處理方式均係以更換上帶予客戶之方式處理,應可推認被告交付之PET膜有貼合強度不良之瑕疵,導致後續發生分層之瑕疵。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雖否認因其交付之PET膜貼合度不足以致造成分層,並抗辯:被告加工之PET膜,縱使拉力即貼合強度未達150g↑/15mm,但如上、下帶封合時溫度管控適當,使封合強度在美國工業電子協會標準(即30g-150g)範圍內,同樣可順利取出零件,並不致發生分層之瑕疵云云,並聲請就系爭I、J批貨品中未經分條之PET膜,在兩造會同下由原告之分條廠商先為分條成為上帶,再以系爭上帶與原告客戶實際使用之下帶以目前之作業標準溫度熱封,再測定其熱封強度是否合乎美國工業電子協會標準即30g-150g,如係在標準之內者再測試撕開上帶是否會斷裂,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分層瑕疵是否為被告之責任。惟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張之測試方式,要求必須以目前已分條的產品取10%之比例,「依一般廠商作業流程將上下帶承載電子零件後,在符合標準的封合強度內作封合,在SMT台上以機器手臂撕開上、下帶揀取零件之條件」下施測等語,因兩造各自主張之測試方式不一,被告亦自承:除其主張之前揭檢測方式及由原告檢測外,目前不知道有其他適合的鑑定單位等語(見同前卷二第173頁背面),則原告既拒絕依被告主張之方式配合施測,且因被告交付之PET膜非全部貼合強度未達標準,而係某些部位有貼合強度不足之狀況,倘依被告主張之檢測方式,在無法確知貼合強度不良發生位置之情形下,恐難以獲得正確之判斷結果,其要求之檢測方式即欠缺可行性;另如依原告主張之檢測方式,是否得以獲得正確之判斷結果,亦有疑問,且原告要求之檢測即須由本院會同兩造清點計算且不爭執之已分條貨品計85,473平方公尺中,抽取10%,並配合準備足量之下帶及所包裝之電子零件以供封合測試,法院及兩造均將須付出龐大勞力、時間、鉅額費用,顯然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又該測試亦未必能得出可信之結果,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配合測試程序,是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尚難認有可行性,即無從准許,併此敘明。則被告既不能證明分層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就該項瑕疵負責。
⒉被告復抗辯前述分層之瑕疵係因分條裁切不良所致,非可
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經原告將客戶退貨運回本地及原告庫存之已分條貨品彙整後,本院會同兩造於98年2月18日至原告公司盤點及檢驗貨品之結果,如卷附之清點明細表及清點結果彙整表(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5號卷三第
242-24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造簽名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2至39頁)附卷可憑。而由前揭清點明細表固然可知勘驗發現已分條規格為81.5mm*300M者,其中有8捲(81.5*300/1000*8=195.6平方公尺)裁切不良:其中1捲:裁切有鋸齒狀;1捲:裁切縐折;2捲:裁切鬆動;2捲:裁切太緊;又已分條規格為13.3mm*300M者,其中1捲(13.3*300/1000=3.99平方公尺)有夾紙、裁切邊緣割傷之情形,規格37.5mm*300M者有1捲(37.5*300/1000=11.25平方公尺)有裁切鬆動之情形(以上均簡稱為分條裁
切不良情形)。惟原告否認裁切不良係造成分層之原因,並主張上開分條裁切不良情形,只會造成PET膜上帶之三層同時斷裂(以下簡稱斷帶),不會造成分層,和原告主張的分層瑕疵不同,亦非造成退貨之原因,如只是分條的上帶外觀有毛邊、邊緣破裂、割傷、鋸齒狀的情形,廠商只有將外觀不良的挑掉,不會全部退貨,且客訴理由有註明有問題的狀況及數量,故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等語。經查,經本院會同檢查結果,被告主張有上開裁切不良情形者合計僅10捲(合計210.84平方公尺),而本院會同兩造清點全部已分條扣掉有裁切不良者或其他有爭議之數量後之已分條數量尚有15,908捲共計85,473平方公尺,是前開裁切不良之情形應僅占極少部分特殊退貨情形者,且由原告提出之客訴單亦可知客戶主要投訴及退貨之瑕疵事由係分層而非裁切不良,被告據該事由抗辯分層之原因係因裁切不良所致,尚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I、J批其中關
於退貨及原告庫存部分產品合計143,272.45平方公尺部分之承攬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PET膜有貼合度不符標準及分層之瑕疵,並經本院認定上開瑕疵確屬存在,而被告就上開瑕疵發生之原因並未能舉證證明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主張前揭瑕疵係不能修補之瑕疵,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又無瑕疵非屬重要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
⒉次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交付系爭I、J批貨全部數量為
340551.5平方公尺,而原告雖先主張系爭客訴有瑕疵以及庫存乏人問津之數量為161,997.33平方公尺云云。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數量並未舉證證明,而經原告將退貨部分運回本地,並彙整原告庫存數量後,本院會同兩造實地盤點現場數量扣除無標籤被告否認為其出貨與其他不足米數、標籤不清或非屬I、J批貨、同箱不同支號等及裁切不良等有爭議部分及數量有爭議部分之結果,未分條部分為143捲,計57,799.45平方公尺;已分條部分計85,473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兩造簽認之統計明細表及本院編製為兩造不爭執之清點明細表及清點結果彙整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5號卷三第31-39頁、第242-243頁)。則現存兩造無爭議之貨品數量未分條部分為57,799.45平方公尺、已分條部分為85,473平方公尺,合計143,272.45平方公尺。且原告雖主張各公司退貨及原告庫存分別如其主張之數量情形,惟查原告提供本院及被告勘驗之貨物並無法判斷何者係屬庫存品或係由何家公司退貨之貨物,是本院僅能認定兩造無爭議之退貨及庫存數量合計為143,272.45平方公尺(含未分條57,799.45平方公尺、已分條85,473平方公尺),原告其餘主張即不能採憑。
⒊又本院已認定被告交付之批號I、J批PET膜有貼合強度未
達150g↑/15mm標準之瑕疵,不良率為27.48%,並有分層之瑕疵,茲有爭執者係:原告得否就前揭本院認定之退貨及庫存數量合計143,272.45平方公尺部分全部主張解除契約?被告雖謂其所加工之PET膜並非整捲均有原告所稱之瑕疵,而係間隔出現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客戶買受系爭分條後之PET膜之作用即在於以上帶與下帶熱封後,用以包裝攜帶電子零件,廠商再透過自動化之機械設備流程使上帶膜與下帶順利分離,取出零件,故PET膜一旦部分出現瑕疵,發生分層,導致零件無法順利取出,整條生產線即停擺,縱如被告所稱系爭PET膜並非整卷均有瑕疵,而係間隔出現云云,惟客戶於發現瑕疵後,就同屬I、J批之產品即有重大疑慮,為避免生產線有無預期停擺之虞,自不可能仍願就同批貨物剩餘材料繼續使用;且在系爭
I、J批產品未全數檢測之情況下,原告亦無可能甘冒被求償之風險,而將系爭I、J批之庫存品予以出售,是原告主張客戶就剩餘貨物全部均表達退貨之意,且原告庫存品亦處於無法銷售之情形等語,衡情論理,應屬合理,即為可採。是自不得僅以兩造於本案抽樣測試之不良率為據,而認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僅止於已檢測出之不良品或前開比率。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屬無法修補之瑕疵,被告對之並未爭執,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承攬報酬每平方公尺為9.77元,原告已於95年6月1日883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系爭瑕疵不能修補而對被告解除I、J兩批貨之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日送達被告,嗣原告復以95年6月12日894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解除I、J兩批貨之契約,該存證信函於6月13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按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要旨可參)。參照上開見解,本院認本件承攬標的物係屬數量可分之情形,且原告未能證明其餘部分亦有遭退貨之情形,原告就其餘部分併予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而不生效力。是原告在本訴中已減縮表明僅就兩造間I、J批數量之承攬契約其中關於前揭經認定之退貨及庫存數量143,272.45平方公尺部分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原告就經解除契約部分貨物之承攬報酬1,399,772元(9.77元X143,272.45=1,399,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不負有對被告給付之義務。
㈤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被告交付之承攬工作物既有前揭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為賠償。查原告係因被告代工承製瑕疵致遭客戶要求退貨扣款,而喪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一即銷貨利潤,是原告除可請求被告賠償成本損失之外,另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潤。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原告PET膜後,原告將部分未經分條即出售至大陸客戶,並有部分先經分條後始出售予大陸客戶,嗣客戶再將上下帶包裝電子零件封合後於撕開封口時發現PET膜有瑕疵而予退貨,則堪信原告受有上開退貨無法取得或應退還出售PET膜價款之損失,另原告之庫存亦因前揭理由致無法再行出售,故原告之庫存貨品亦因而受有未能出售取得預期價金之損害,則原告應可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惟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交付部分材料即上層及下層材料予被告,由被告以自己提供之其餘材料並加工製成PET膜交付與原告,而原告就已本院會同兩造清點之退貨及庫存貨品部分既已對被告解除契約,而無庸給付被告此部分之承攬報酬,是原告如以未分條PET膜產品之售價為準,依退貨及庫存數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先扣除原告原本依約應支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始為原告之損害。
⒈關於原告庫存及退貨產品未分條部分之損害金額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其未分條之產品以成本計算損害額計2,325,
272元,並主張大陸客戶之已分條產品之平均銷售價為每平方公尺57.30元,而未分條產品之成本:按已分條產品之平均銷售價每平方公尺57.30元扣除原告之大陸平均毛利17.4%【(57.33x(1-17.4%)=47.33】再扣除分條加工費每平方公尺10.753元後再乘以耗損率1.10,即等於未分條產品之成本,每平方公尺為40.23元【(
47.33-10.753)x1.10=40.23】,經兩造盤點而被告無異議之未分條產品為143卷,計57799.45平方公尺,則未分條產品之成本損失為2,325,272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抗辯應以原告進口材料之成本計算云云。經查,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得以其售價計算,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交由被告承攬I、J批貨之被告承攬報酬為9.77元/㎡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9),則關於未分條部分原告依其售價計算其損害時應扣除9.77元/㎡,始為原告之損害。
②被告並否認原告所主張已分條產品平均銷售價為57.30
元/㎡及耗損率1.10等情,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即負有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大陸客戶之已分條產品之平均銷售價為每平方公尺57.30元,固據提出附表二之明細表、計算說明及原證13之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9紙及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1紙共10紙發票為證(見同前卷卷四第21-34頁),惟原告自承其與東莞聯銘公司、聯盟昆山公司、東莞富阡公司雖有母公司和子公司關係,然在法律上是原告將被告做好的上帶賣給這三家子公司,原告賣給子公司的貨,有的已經分條,有的還沒有分條,如果是還未分條的貨品,由子公司交給其他公司分條,再賣給附表4所列的公司(指上海 艾尼得 電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德昌電子科技(吳江)有限公司、泰州市光明氟塑電子材料廠、宏凱電子有限公司、新龍電子有限公司、 泰氟隆 制品有限公司、 美磊 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等公司),這些公司再做上下帶封合,也有將上帶轉賣給其他公司,上下帶封合後再轉賣給IC廠或電子廠等語(見同前卷卷四第10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則原告係將已分條或未分條之PET膜出售予東莞聯銘公司、聯盟昆山公司、東莞富阡公司,是原告之售價損失自應以其出售予前揭三家公司之售價為準。
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3-1至13-9之發票係由聯盟昆山公司開立給其客戶上海艾尼得電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德昌電子科技(吳江)有限公司、泰州市光明氟塑電子材料廠、宏凱電子有限公司、新龍電子有限公司、泰氟隆制品有限公司、美磊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之發票;另原證13-10之發票則係聯銘五金公司開立給其客戶北京宣得精密組件有限公司之發票,則上開發票縱屬真正,至多僅得證明原告之交易對象即聯盟昆山公司、東莞聯銘公司將PET膜分條後銷售大陸其他公司之平均售價為每平方公尺57.30元,並不能證明原告出售系爭PET膜予聯盟昆山公司等客戶之售價,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以其大陸平均毛利為17.4%及耗損率為1.10,是原告主張依其計算方式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現存未分條貨品之成本損失2,325,272元,即不可採。
③本院爰依本件訴訟資料,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
經查:
原告主張其交由臺灣的分條廠品順展業有限公司分條
加工費為10.753元/㎡,業據提出該公司出貨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被告對上開單據並未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加工後之產品有部分係直接送到原告指定之臺灣的分條廠品順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品順公司)之事實,被告予以自認(見本院同前卷卷三第228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其送分條所支出之分條費用10.753元/㎡,應屬真正。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出售客戶之售價金額,本院已認
定原告送分條所支出之分條費用為10.753元/㎡,又被告自認原告出售係爭PET膜之銷售價格其中未分條者不超過35元/㎡,已分條者不超過50元/㎡之事實(見同前卷三第94頁),則本院認評估前揭臺灣分條廠之分條價格未達15元/㎡,故應以被告自承價格其中較低之金額為準即原告出售未分條者之售價以35元/㎡計算,較屬相當。
依前說明,原告出售未分條PET膜之售價應認定為35
元/㎡扣除原告依約應支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9.77元/㎡後之25.23元/㎡,始為原告之損害。至於被告雖另主張依其查得原告購買其所提供材料即抗靜電PET膜和內層熱封膜之被告查得之價格係11.32元/㎡,並主張應依此原告成本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之售價中除包含材料成本外,尚包含產銷過程所必要之運費、人事等相關營運成本,及預期利潤,故不得僅以原告提供之材料成本價格作為原告之唯一損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兩造均不爭執本件退貨及庫存之未分條數量為57799.
45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10),是原告所受此部分未份條產品售價扣除被告承攬報酬後之損失為1,458,280元(25.23X57799.45=1,458,280),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未分條貨品之損失金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不可採。
⒉關於原告庫存及退貨產品已分條部分之損害金額部分:
①原告主張即已分條產品每平方公尺平均售價為57.3元,
已分條米數為85667.49平方公尺,已分條產品無法出售之損害額為4,908,747元(57.3x85,667.49=4,908,747)云云,惟被告予以否認。經查,依本院前揭計算方式,原告出售已分條產品之售價應至少為35.983元/㎡(即25.23元/㎡加計分條加工費10.753元/㎡,即35.983元/㎡)。兩造不爭執經盤點而被告無異議之已分條米數為85,473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12),雖此部分已分條產品有一部分係原告自行分條後出售,其餘是原告之客戶為分條而退貨部分,但本院盤點時係全部混合計算,由盤點結果並無法區分其中由原告或各別客戶分條之數量,惟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分條加工費之金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大陸之加工分條費金額為若干,是本院依職權認定一律以臺灣分條廠品順公司之價格統一計算,兩造無異議之已分條米數為85,473平方公尺,按已分條產品價格35.983/㎡計算,已分條產品無法出售之損害額為3,075,575元(35.983X85,473=3,075,57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分條產品損失3,075,575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金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補償客戶「下帶」費用計1,796,4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出售之PET膜上帶經與下帶包裝電子零件熱封後,即無法再重複使用,因此買受本件有瑕疵貨品之客戶如已持之與下帶進行熱封,求償範圍當不僅止於退貨扣款,尚包括下帶之費用,此外,遇有客戶將本件有瑕疵之貨品輾轉銷售者,其求償範圍另包括自身處理客訴之費用,此均係被告承製瑕疵所引發之相關損害,自得併為賠償,此部分主張衡情尚屬有理,應可採憑。次查,原告主張東莞聯銘公司、東莞富阡公司賠償予客戶之下帶、客訴處理等費用,再轉向原告求償,計354,896元,昆山公司則為1,243,535元,另原告於國內銷售部分之賠償金額亦有198,025元,總計為1,796,456元云云,固經提出附表三之明細表、證物說明表及證15(見本院同前卷,卷四第35至55頁)為據,惟查:
①原告主張之附表三所列之金額其中編號1至6之部分係為
聯盟昆山公司賠償其客戶之金額,附表三編號7至9之部分則為東莞聯銘公司賠償其客戶之金額,均非記載原告賠償其客戶之金額。
②又原告針對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9所提出之證15-1至15-1
6之證物,均係聯盟昆山公司、東莞聯銘公司與其客戶往來之信函文件,固經該二公司蓋章證明為真正,惟未提出確有理賠及理賠金額之憑證單據,不能據以證明聯盟昆山公司、東莞聯銘公司確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其客戶,更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金額。
③另證15-17上方及證15-18之上帶出貨單3紙僅能證明東
莞聯銘公司有出貨與怡康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怡康公司),均無法證明係屬賠償之用。
④證15-17下方之上帶出貨單1紙內容為9.3mm53捲、21.3
mm42捲、49.5mm84捲,出貨品上固有記載「補償」之文字,惟此部分對照證15-16之索賠文件可知,此部分係東莞聯銘公司之客戶怡康公司係主張其進貨之上帶有9.3mm53捲、21.3mm42捲、49.5mm84捲之不良品,要求退貨等情,則此部分係屬上帶退貨之損害部分,已列入前揭計算原告退貨損害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在此項目重覆請求賠償;又證15-19之上帶出貨單,其上記載換貨之文字,與前述理由相同,原告亦不得在此項目重覆請求賠償。
⑤附表三編號10之部分係原告直接賠償其客戶台灣美琪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琪公司)之金額,原告提出之證15-20上方之95年2月20日退貨扣款憑單上第一項有註明品名「重工工時」NT$42,520元,又同頁證物下方之94年12月29日之退貨扣款憑單上已註明品名「重工費用工時」合計NT$71,540元,則此部分合計114,060元應可證明原告係因前揭瑕疵,而賠償美琪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至於證15-20上方之95年2月20日退貨扣款憑單上第二至四項之品名僅記載「CT21」、「CT19」、「CT9」是否係僅屬退貨之部分,而為原告請求退貨損害之範圍,不能證明係屬原告補償客戶之下帶等相關費用損害。是原告主張其補償美琪公司合計198,025元部分,僅其中114,060元部分可以認定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即不可採信。
⑥綜上所述,原告此項主張之損害,除如附表三編號10之
114,060元部分可資採認外,其餘主張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且本院亦無從依職權憑藉原告提出之資料形成心證以判斷原告所受補償客戶下帶費用之其他損害,是原告主張補償客戶「下帶」費用計1,796,456元部分,僅在其中114,06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為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賠償東莞聯銘公司、東莞富阡公司、聯盟昆山公
司已支出之相關運費及公證、客訴處理差旅等費用,計183,854元部分:原告主張:東莞聯銘公司、東莞富阡公司、聯盟昆山公司就其自身所支出之運費、客訴處理費用以及公證費用等,亦均併向原告為請求,此相關賠償費用既均衍生自被告承製瑕疵,原告於賠償後,自亦可向被告求償,東莞聯銘公司、東莞富阡公司就此部分,求償金額為25,200元、聯盟昆山公司則為158,654元,合計183,854元云云。經查:
①關於原告主張東莞聯銘公司、東莞富阡公司支出運費3,
600元、公證費用21,600元,合計求償金額為25,200元,與聯盟昆山公司求償運費84,198元,合計109,398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附表四-1、附表四-2、附表四-3之明細表及運費、公證費收據等相關單據一批為據(見本院同前卷,卷四第56至81頁),且原告就上開證物業已提出經東莞聯銘公司、東莞富阡公司、聯盟昆山公司蓋章證明為真正之單據供被告核對(見本院同前卷,卷四第110頁),被告雖抗辯上開證物係聯盟昆山公司等原告子公司影印後再蓋各子公司章,非原始正本,而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云云。惟查,前開費用係由東莞聯銘公司、東莞富阡公司、聯盟昆山公司在大陸地區支付並取得單據,則其既已在相關單據上蓋章證明單據之真正,應堪認上開單據為真正。則原告主張東莞聯銘公司、東莞富阡公司支出運費3,600元、公證費用21,600元,合計向原告求償金額為25,200元,與聯盟昆山公司向原告求償運費84,198元,以上共計109,398部分,應屬可採。
②關於原告主張聯盟昆山公司支出人員出差處理客訴支出費用74,456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附表五之明細表及聯盟昆山公司支出證明單8紙為據(見本院同前卷,卷四第82至90頁),惟依上開支出證明單所載內容,僅有記載聯盟昆山公司人員出差至某地或客戶公司之食宿、機票、車資、招待客戶、過路費等費用,並不足以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屬處理本件瑕疵貨品相關客訴之必要費用,不能證明係屬原告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受東莞聯銘公司、東莞富阡公
司、聯盟昆山公司求償已支出運費、公證費、客訴差旅費等費用之損失183,854元部分,其中109,398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即無理由。
⒌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之金額合計4,757,313元(1,458,280+3,075,575+114,060+109,398=4,757,313),原告逾此部分金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揭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再就審酌,併此敘明。
㈥被告抗辯原告受領貨物後未為檢查,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
失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並主張:被告於代工完畢後需檢測貼合強度並出具物性報告書,作為其代工品質保證之用,原告不會另外作品管檢查,況部分成品係由被告直接運抵原告委外之分條廠進行分條,則原告就該部分自亦無從檢驗等語,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交貨時並應出具物性報告書,且原告受領時就系爭PET膜是否符合貼合強度,倘非經檢測並無法得知,則原告既已要求被告提出檢測貼合強度結果合格之物性報告書,原告本得信賴該被告提出之檢驗結果,自無再自為檢測之必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何以受領貨物後尚有自為品管檢驗之義務,及原告未為檢驗與損害擴大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以前詞置辯,即無足採。
㈦被告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承攬報酬3,326,148元債權可資抵銷
云云,原告固不爭執原約定之承攬報酬為3,326,14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惟依前揭理由,原告已就前揭退貨及庫存部分數量對被告為解除契約,原告就該部分價金1,399,772元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則被告就該部分已無債權存在,僅得就剩餘之承攬報酬1,926,376元(3,326,148-1,399,772=1,926,376)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在1,926,376元部分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其就其餘抗辯之承攬報酬債權金額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3月委託被告試驗,兩造口頭約定原
告應付試驗報酬,嗣經被告試驗支出費用64,664元,被告並已開立發票交付原告,惟原告迄未給付,被告亦得依委任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委任試驗之報酬64,664元,並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惟原告否認有與被告約定要給付前開報酬,辯稱:因被告交付之系爭I、J批PET膜有瑕疵,原告乃另行提供材料要求被告作試驗測試瑕疵原因,而由被告出具試驗報告表,並非原告委託被告加工,兩造並未約定是否要付費,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項金額云云。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進行上開試驗花費之費用為64,664元,被告已開立95年3月6日64,664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惟原告並未以該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且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關於進行試驗一事如何支付費用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而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辛○○在本院具結證稱:雙方負責人即原告總經理陳伯達和被告的負責人張復志同意作試驗找出不良原因,由原告提供他們目前的材料,……,如果試驗的成品有達到驗收標準,就願意付這些成品的錢,因為這些成品可以出貨使用,後來試驗的成品全部都交給原告,……加工費用為新台幣64,664元,如果有部分成品未達標準,就不算加工費用,成品在原告公司,……,如果按照64,664元(包含被告所提供的材料費用及加工費用)計算,被告可以請領的款項是其中十一分之七等語;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品保課副理庚○○則具結證稱:當時我請被告公司謝副總經理到我們公司討論,第一次當時有我、辛○○、原告公司副總 莊健群 在場,討論中途陳伯達加入,後來我們總共生產出一萬一千米的成品,過程中我並沒有聽到有關付款費用,我問過副總,他也沒有提到,只說要先找出問題點,第二次是在做完試驗之後,張復志和辛○○有到原告公司,和陳伯達、莊健群有討論賠償事宜,我並沒有聽到關於試驗費用的事,有沒有講我不清楚,因為我的座位在旁邊等語。則原告確係為查明瑕疵原因而與被告商議由被告以不同條件作試驗,應可認為有委任之性質。而證人辛○○證稱兩造有商定試驗成品如果有達到驗收標準,就願意付這些成品的錢等語,經核原告要求被告做試驗之方式即相當於承作
PET膜之加工工作,僅係設定不同之溫度控制條件,則如被告試驗製作之成品符合驗收標準,即可供原告出貨,亦符合原告之利益,其證言應可採信,且證人庚○○雖證稱其未聽到關於試驗費用的事,但同時亦證稱:有沒有講我不清楚,因為我的座位在旁邊等語。則依證人庚○○之證言並不能證明兩造未有前揭約定,是證人辛○○之證言應可信屬實。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試驗被告花費之費用為64,664元,且被告進行前開試驗,既相當於承作PET膜之加工工作,被告除使用原告提供之材料,亦須自行提供部分材料及提供加工工作,亦與兩造間承攬關係合約模式相似,僅其目的與設定條件與兩造間一般之承攬約定不同而已,應得認前開金額係屬原告委任被告工作之報酬兼含材料費用之性質(以下簡稱委任報酬)。則依證人辛○○之證言再參照被告製作之試驗報告表可知,第1至7捲貼合強度符合標準,第8一ll捲貼合強度不佳,則被告依前揭約定,僅得請求原告給付前開11分之7之委任報酬即41,150元(64,664X7/11=41,1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於41,150元之範圍內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得以此金額為抵銷之抗辯,逾此金額即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得為抵銷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承攬報酬1,926,376元及委任報酬41,150元,合計1,967,526元。
㈧本件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66,334元;另
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57,313元,合計7,223,647元,又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及委任報酬債權1,967,526元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對被告尚得請求給付5,256,121元(7,223,647-1,967,526=5,256,121)。
從而,原告依前揭兩項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6,121元及自請求損害賠償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⒈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660
,663元,原告原起訴聲明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視為撤回,該部分應繳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合先敘明。按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11,660,663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14,696元。
⒉次查,兩造為查明原告遭退貨及庫存之數量及請求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有將原置於大陸地區之退貨運回調查證據之必要,兩造乃於訴訟中合意將回上開貨物所需運費、關稅及其他必要費用做為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同前卷,卷一第168頁96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兩造並合意將貨物運回臺灣所生之訴訟費用為493,757元,已由被告墊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見本院同前卷,卷四第105頁背面)。被告雖嗣後再爭執上開費用之金額,並抗辯依原告提出之證6-18-2之運費單據所示,自聯盟昆山公司送貨至浙江金華之過路費及加油費合計僅須535元,何以證16-4、16-5、16-6之單據顯示之大陸運費東莞至深圳,聯銘派3台車運費共RMG33,775元,折合新臺幣135,100元,顯然太貴而不合理云云,惟原告主張因6-18-2之單據係昆山廠(即聯盟昆山公司)自己的車及司機所花的費用,證16-4、16-5、16-6之單據是委外派車運貨的花費,二者是不一樣的等語。經查,前揭證6-18-2之單據係記載自聯盟昆山公司送貨至浙江金華之過路費及加油費合計535元,並未記載運費,而證16-4、16-5、16-6則係東莞聯銘公司之支出證明單,記載派車送貨到深圳,分別計載數量及單價175元,據以計算總價,因而支出費用不同,原告上開說明應可採信,被告再予爭執上開金額之不實,尚難採憑。則兩造既已合意將前揭費用493,757元做為本件之訴訟費用,本院即據以加入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
⒊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608,453元,應由被告負擔274,264元,餘334,189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見附表一)。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94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承攬反訴被告之系爭I、J批PPET膜加工工作,反訴被告並已受領系爭I、J批PET膜成品,惟尚未給付承攬報酬3,326,148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又反訴被告於95年3月委託反訴原告試驗,兩造口頭約定反訴被告應付試驗報酬,嗣經反訴原告試驗完畢,惟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反訴原告亦得依委任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委任試驗之報酬64,664元。是反訴原告自得以上開承攬報酬及委任報酬合計3,390,812元之債權與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請求之貨款2,466,334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924,478元,爰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4,478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承攬之系爭I、J批PET膜加工承攬工作之報酬原約定之金額應為3,326,148元,但因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I、J批PET膜加工成品有貼合強度未達150g↑/15mm之瑕疵及分層之重大瑕疵,其瑕疪不能修補,且前揭瑕疵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業經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反訴原告已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且反訴被告已於本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495條第1項規定向反訴原告請求承攬瑕疵之損害賠償,縱認反訴原告對反訴原告尚有承攬報酬債權,然經反訴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與之抵銷後,其承攬報酬債權即已消滅,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債權可資請求。
(二)又因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I、J批PET膜加工成品有瑕疵,反訴被告乃另行提供材料要求反訴原告作試驗測試瑕疵原因,而由反訴原告於95年3月15日出具試驗報告表,並非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加工,反訴原告自不得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試驗報酬,兩造並未約定是否要付費,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依本訴部分之判決理由,反訴被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7,223,647元,而反訴原告以其對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及委任報酬債權1,967,526元行使抵銷權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尚得請求給付5,256,121元,而反訴原告之債權已全部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及委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4,47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訴訟費用10,130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附表一: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本訴第一審裁判費│114,696元│僅就原告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11,660,663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超過上開部分已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由原告預納│├─────────────┼─────────────┼──────────┤│本訴第一審至大陸運回貨物之│453,757元│已由被告預先墊付││運費、關稅、公證費等費用│││││││├─────────────┼─────────────┼──────────┤│本訴訴訟費用共計│608,453元│應由被告負擔274,264││││元(608,453X5,256,││││121/11,660,663=274,││││264),餘334,189元由││││原告負擔。│├─────────────┼─────────────┼──────────┤├─────────────┼─────────────┼──────────┤│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已由被告預付│││││││││├─────────────┼─────────────┼──────────┤│反訴訴訟費用共計│10,130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附表二:
┌──┬──────────┬───────────┐│編號│客戶別│依據增值稅專用發票各尺││││寸規格銷售單價平均值│├──┼──────────┼───────────┤│1│上海艾尼得/江蘇│59.67│├──┼──────────┼───────────┤│2│德昌電子/江蘇│56.51│├──┼──────────┼───────────┤│3│光明弗膠電子/江蘇│58.08│├──┼──────────┼───────────┤│4│宏凱電子/江蘇│53.50│├──┼──────────┼───────────┤│5│天津新龍電子/江蘇│54.79│├──┼──────────┼───────────┤│6│ 泰弗隆 /江蘇│56.82│├──┼──────────┼───────────┤│7│美磊電子/江蘇│58.08│├──┼──────────┼───────────┤│8│北京宣得/廣東│60.98│├──┴──────────┼───────────┤│總平均值│57.30│└─────────────┴───────────┘附表三:
┌──┬───────┬────────┬──────┐│編號│客戶別│賠償金額(RMB)│換算NT$│├──┼───────┼────────┼──────┤│1│昆山/艾尼得│99,725.00│398,900│├──┼───────┼────────┼──────┤│2│昆山/德昌│20,395.71│81,583│├──┼───────┼────────┼──────┤│3│昆山/宏凱│14,350.00│57,400│├──┼───────┼────────┼──────┤│4│昆山/新龍│85,354.00│341,416│├──┼───────┼────────┼──────┤│5│昆山/泰氟龍│88,400.00│353,600│├──┼───────┼────────┼──────┤│6│昆山/美磊│2,659.00│10,636│├──┼───────┼────────┼──────┤│7│東莞/ 眾志達 │23,230.00│92,920│├──┼───────┼────────┼──────┤│8│東莞/怡康│63,388.00│253,552│├──┼───────┼────────┼──────┤│9│東莞/北京宣得│2,106.00│8,424│├──┼───────┼────────┼──────┤│10│台灣聯盟│---│198,025│├──┴───────┴────────┼──────┤│總計│1,796,456│└───────────────────┴──────┘附表四之1(運費損失,共計NT$3,600元):
┌──┬──────┬───────┬─────────┬───────┐│編號│日期│客戶│金額(RMB)│換算NT$│├──┼──────┼───────┼─────────┼───────┤│1│2006/01/03│北京宣得│670│2,680│├──┼──────┼───────┼─────────┼───────┤│2│2006/01/04│ 金久欣 │135│540│├──┼──────┼───────┼─────────┼───────┤│3│2006/01/20│北京宣得│95│380│├──┴──────┴───────┼─────────┼───────┤│合計│900│3,600│└─────────────────┴─────────┴───────┘附表四之2(公證費用,共計NT$21,600元):
┌──┬──────┬──────┬────┬──────┬──────┐│編號│日期│客戶│項目│金額(RMB)│換算NT$│├──┼──────┼──────┼────┼──────┼──────┤│1│2006/11/24│公證公司│費用│5,400│21,600│└──┴──────┴──────┴────┴──────┴──────┘附表四之3(運費,共計NT$84,198元):
┌──┬──────┬────────┬────────┬───────┐│編號│日期│客戶│金額(RMB)│換算NT$│├──┼──────┼────────┼────────┼───────┤│1│2005/11/18│德昌│150.00│600.00│├──┼──────┼────────┼────────┼───────┤│2│2005/11/28│德昌│40.00│160.00│├──┼──────┼────────┼────────┼───────┤│3│2005/11/22│泰氟隆│80.00│320.00│├──┼──────┼────────┼────────┼───────┤│4│2005/11/28│恆信利得│310.00│1,240.00│├──┼──────┼────────┼────────┼───────┤│5│2005/12/02│新龍電子│70.00│280.00│├──┼──────┼────────┼────────┼───────┤│6│2005/12/05│新龍電子│90.00│360.00│├──┼──────┼────────┼────────┼───────┤│7│2005/12/05│亞城│20.00│80.00│├──┼──────┼────────┼────────┼───────┤│8│2005/12/06│光明│90.00│360.00│├──┼──────┼────────┼────────┼───────┤│9│2005/12/06│亞城│90.00│360.00│├──┼──────┼────────┼────────┼───────┤│10│2005/12/06│新龍電子│90.00│360.00│├──┼──────┼────────┼────────┼───────┤│11│2005/12/01│德昌│20.00│80.00│├──┼──────┼────────┼────────┼───────┤│12│2005/12/05│德昌│20.00│80.00│├──┼──────┼────────┼────────┼───────┤│13│2005/12/05│上海 艾得 │40.00│160.00│├──┼──────┼────────┼────────┼───────┤│14│2005/12/06│宏凱│60.00│240.00│├──┼──────┼────────┼────────┼───────┤│15│2005/12/08│天津新龍│350.00│1,400.00│├──┼──────┼────────┼────────┼───────┤│16│2005/12/08│德昌│---│---│├──┼──────┼────────┼────────┼───────┤│17│2005/12/10│天津新龍│270.00│1,080.00│├──┼──────┼────────┼────────┼───────┤│18│2005/12/10│泰州上海浙江│1,075.00│4,300.00│├──┼──────┼────────┼────────┼───────┤│19│2005/12/13│增值稅│10,084.85│40,339.40│├──┼──────┼────────┼────────┼───────┤│20│2005/12/13│關稅│3,620.63│14,482.52│├──┼──────┼────────┼────────┼───────┤│21│2005/12/31│運費│3720.00│14,880.00│├──┼──────┼────────┼────────┼───────┤│22│2005/12/14│天津新龍│350.00│1,400.00│├──┼──────┼────────┼────────┼───────┤│23│2005/12/16│天津新龍│279.00│1,116.00│├──┼──────┼────────┼────────┼───────┤│24│2005/12/31│恆信│130.00│520.00│├──┴──────┴────────┼────────┼───────┤│合計│21,049.48│84,197.92│└──────────────────┴────────┴───────┘附表五(人員出差處理客訴支出費用,共計NT$74,456元):
┌──┬──────┬──────────────┬──────┬──────┐│編號│日期│內容(出差地及客戶)│金額(RMB)│換算NT$│├──┼──────┼──────────────┼──────┼──────┤│1│2005/12/09│業務及技術出差青島│2,140│8,560││││(太科及捷本科)│││├──┼──────┼──────────────┼──────┼──────┤│2│2005/12/14│業務及技術出差天津│5,355│21,420││││(新隆、恆信、利得、近鋒)│││├──┼──────┼──────────────┼──────┼──────┤│3│2005/12/13│陳副理出差車資(天津、青島)│240│960│├──┼──────┼──────────────┼──────┼──────┤│4│2005/12/23│吳協理出差青島│1,180│4,720│├──┼──────┼──────────────┼──────┼──────┤│5│2005/12/26│吳協理出差煙台│1,989│7,956│├──┼──────┼──────────────┼──────┼──────┤│6│2005/12/27│吳協理、陳副理出差天津│5,149│20,596│├──┼──────┼──────────────┼──────┼──────┤│7│2006/01/09│吳協理、陳副理出差浙江│340│1,360│├──┼──────┼──────────────┼──────┼──────┤│8│2006/03/01│業務及技術出差天津│2,221│8,884││││(新隆、恆信、利得)│││├──┴──────┴──────────────┼──────┼──────┤│合計│18,614│74,45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