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慶地擔任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8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劃設紅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為搬貨之便,逕將上開營業小貨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至20號前方劃設有紅線之路段處,嗣於同日8時25分許,告訴人 張語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得和路往新店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與上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側食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撕裂傷(傷口大小約1公分)、右側食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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