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
2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劉鴻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6、3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9公克、驗餘淨重
0.1376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分在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淨重為0.1399公克、驗餘淨重為0.1376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該醫院出具108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第3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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