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3、2045、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一│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刑法第320條第1項│││表欄編號1所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刑法第320條第1項│││表欄編號2所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刑法第320條第1項│││表欄編號3所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