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房屋產權問題與鄰居乙○○有所爭執致素來不睦,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港巷一百零三號住處粉刷油漆時,因上開房屋產權問題與乙○○再次發生爭執,一時憤怒,詎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拿起油漆往乙○○方向揮潑而去,除潑到站立於紗門後方之乙○○臉部,致乙○○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外,復潑及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之紗窗、鐵門及地板,致上開物品因沾黏油漆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係由知名教學醫院所出具,並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另警卷所附由處理警員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所拍攝之被害人及現場照片四張,係以科學技術之照相設備所拍攝,非屬供述證據,依法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均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毀損犯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確有用油漆揮向站在紗門後方之告訴人臉部等情(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並據告訴人乙○○指述被害情節綦詳,復有由警員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所拍攝之被害人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而依其中兩張照片內容所示,告訴人之臉部確有受到油漆潑灑,額頭處明顯有多處點狀之油漆痕跡,衡情應係隔著紗門遭潑灑油漆所造成無訛,至於告訴人臉頰、眼睛、眉毛上下緣處之整片均勻油漆,應係告訴人事後以手碰觸擦拭上開部位之點狀油漆所致,而依另兩張照片內容亦顯示告訴人住處之紗窗、鐵門與地板確均有沾黏油漆無訛,此外告訴人臉部因遭被告潑灑油漆致雙眼受有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存卷可據,是被告空言否認前開犯行,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採。基上,本件被告上揭傷害、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依全案卷證認被告犯有傷害、毀損罪行,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傷害罪,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犯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林于人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洪志賢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蘇美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