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於98年12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與光復路口前之產業道路,與乙○○因會車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握拳猛擊乙○○頭部左太陽穴1拳,致其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動手觸及其頭部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照片。
㈣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證述,核與診斷證明書、照片相符,被
告復坦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動手觸及其頭部,堪信告訴人之指訴、證述為真;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罪,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因
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事後不肯坦承犯行,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告訴人傷勢輕微,本案係偶發事故,被告非預謀為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