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欄原記載「2,
142元」等語,應予更正為「2,124元」等語。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同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同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有幫助上揭正犯即另案被告 曾俊賢 、 李慧婷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被告既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揭正犯即另案被告曾俊賢、李慧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被告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恐嚇取財之惡質歪風
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恐嚇取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恐嚇取財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