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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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機車駕照而仍騎乘機車,復因貪圖便捷而逆向行駛,致所騎機車與告訴人乙○○之腳踏車相互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重大,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顯無悔意,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得以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及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參酌其他相關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不當,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量刑之輕重核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已如前述,本件既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雖曾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已履行完畢,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存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洪志賢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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