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 劉文生 法定代理人 陳蜜蘭 兼上一人 劉金堂 訴訟代理人被告 簡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簡廷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 賴建治 ,沿屏東縣○○鎮○○○○○道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鎮○○○○○道路與潮義路口,欲左轉往潮義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行車時速之限制,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前開路段,致左轉潮義路時不慎失控擦撞路邊護欄而肇事,並造成原告受有右腳第3、4、5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膝蓋關節積血、右膝脛骨骨折嵌入後十字韌帶側、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6,800元、自費人工十字筋帶移接手術12萬元;㈡交通費用4,200元;㈢事故發生至今213日無法工作,受有每日1,000元,共213,000元之工作損失;㈣精神上受有痛苦之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廷宇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本身也是受害人,伊目前打零工,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賴建治,沿屏東縣○○鎮○○○○○道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鎮○○○○○道路與潮義路口,欲左轉往潮義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行車時速之限制,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70至80公里時速超速行經前開路段,致左轉潮義路時不慎失控擦撞路邊護欄而肇事,並造成原告受有右腳第3、4、5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膝蓋關節積血、右膝脛骨骨折嵌入後十字韌帶側、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
23),核於證人賴建治於該案警詢所證一致(見警卷第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核閱屬實(見警卷第19至20、24、26至27、31至37頁),被告復未以言詞或書狀就上開過失傷害事實加以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其為一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不得超速駕駛之規範,且依其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若稍加注意,依速限駕駛,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時速駕駛,致車輛左轉彎時失控撞擊路邊護欄,堪認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造成原告上開傷害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其受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6,800元、自費人工
十字筋帶移接手術12萬元。惟其僅提出安泰醫院及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之支出證明。經本院函詢上開2間醫療院所,原告於100年10月4日至101年10月16日於安泰醫院自費之醫療費用為7,519元、於100年10月17日至101年10月31日於澄清醫院之自費醫療費用為10,850元,有安泰醫院(102)潮安醫字第0030號、澄清醫院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醫療金額費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是原告請求18,369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7519+10850=18369)。又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有自費人工十字筋帶移接手術12萬元之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只有診斷證明書,韌帶手術尚未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雖受有十字韌帶之傷害,惟並無實施手術回復之醫療行為,在無證據證明人工十字筋帶手術之必要性及可能支出之費用下,難謂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2、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共213日均
無法工作,依每日工資1,000元計算,受有213,000元之工作損失。證人即原告之前僱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工作之性質是在工地做打雜的臨時粗工,一天基本薪資是1,30
0元,一個月大部分工作2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堪信原告在因系爭事故受傷前,依其能力足以賺取每日1,300元之工資。又依安泰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原告於100年10月4日急診就醫,當日因頭部外傷、右第3、4、5蹠骨骨折、右膝血腫及四肢多處挫傷,於100年10月4日住院,並於10月12出院;而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入澄清醫院,施行骨折復位鋼線內固定手術;同年11月28日骨折處尚未癒合;12月6日因右足腳掌骨折於他院手術後已改善,故再入院施行骨鋼釘移除手術;12月12日情況穩定,逐漸改善;101年4月30日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尚未癒合;同年9月3日骨折尚未癒合外,尚有膝不穩現象,有澄清醫院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1年
9月3日均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依系爭事故發生後按每月25個工作日數計算,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13日,即100年10月4日至101年6月13日止(10月起每月25日×8個月+13日),受有每日工作1,000元工資,共計213,000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就診而往來醫療院所,共計花費
車資共計4,200元,惟未提出舉證證據證明其確有增加此項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洵無可採,不應准許。
4、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右腳第3、4、5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膝蓋關節積血、右膝脛骨骨折嵌入後十字韌帶側、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節重大,堪認其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6頁),事故發生前曾擔任臨時粗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事故發生時為水泥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節,有警卷年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密封袋)。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因持續就診受有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期間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81,3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369元+工作損失213,000元+慰撫金150,000元)。另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向被告車輛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保險金或補償金,有該基金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本件尚不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5月11日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卷內送達證證書
1紙可參(見交附民卷第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3之遲延利息,較上開規定之法定利率為低,尚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即無必要。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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