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聲請人 孫世彥 相對人 謝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為:102年度苗簡字第561號),嗣被告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3
709號)。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709號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
70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號⑵判例要旨、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61號裁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該裁定因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業經調取本院
102年度苗簡字第561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於103年
1月21日具狀向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61號事件,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聲明,惟聲請人所提訴訟既經裁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依上開說明,得否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由受理聲請人所提訴訟之臺灣臺中方法院管轄,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