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10號原告公號: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李正順 被告 陳堅民
陳家鴻 陳毓彬 陳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之訴,應以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公號:福德祠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屏東縣○○鎮○○段○○○○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面積160172.6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該兩項標的間相互具有競合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本院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調閱公號:福德祠申報祭祀公業之財產清冊僅有系爭不動產,原告係以全體聲請為派下員之人為被告,所佔之派下權比例合計為一分之一,則公號:福德祠之總財產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0,172,650元(16172.65平方公尺×1,000元/平方公尺=160,172,650)。又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確認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60,172,650元(計算式同上)。兩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172,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提出被告4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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