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被告甲○○之前科紀錄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就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97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97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5時20分許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