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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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瀚慶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10月15日101年度簡字第342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83、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瀚慶(綽號「 阿良 」)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認 陳柏劭 (起訴書誤載為「 陳柏邵 」,綽號「臭 景仔 」)積欠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債務,經其屢向陳柏劭追討,陳柏劭均置之不理,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00年2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夥同綽號「西瓜」之人、 許書豪 、賴 志明 及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ㄧ同前往 彭雅惠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小雞雞檳榔攤」前某處,見陳柏劭與 楊惠民 (綽號「肉丸」)、 柳裕博 (綽號「 阿拉伯 」)、 羅增福 等人在上開檳榔攤處飲酒,曾瀚慶等人遂進入上開檳榔攤內,曾瀚慶即攀住陳柏劭之脖子,並質問陳柏劭為何電話都未接聽,也不還錢等語, 嗣推 由許書豪將陳柏劭拉出至上開檳榔攤外某處,隨即夥同前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陳柏劭(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曾瀚慶先後向陳柏劭恫稱:「如果你錢不拿出來,要打斷你的手腳,並且拖出去埋一埋,再把你車子放火燒一燒」、「如果今天沒有交出15,000元的話,就要打斷你的手腳,並要將你拖出去活埋,讓你無法跑車」等語,致陳柏劭因而心生畏懼,此時彭雅惠等人見狀遂加以制止,嗣彭雅惠與在場之人為避免擴大發生衝突,隨即湊足15,000元交予曾瀚慶、綽號「西瓜」等人,曾瀚慶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彭雅惠、楊惠民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曾瀚慶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該等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彭雅惠、羅增福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曾瀚慶於上揭時間、地點,有無以上述言詞恐嚇被害人陳柏劭等相關情節,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先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所不同(詳後述),均改稱伊沒有聽清楚、沒有注意、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然本院衡酌證人彭雅惠、羅增福於警詢時就警察詢問之問題,均能詳細陳述,且其等該次詢問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本較為鮮明,衡情證人彭雅惠、羅增福應有較高之意願仔細回憶,並詳實說出相關經過,且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至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受外界之不當干擾;再者,其等警詢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並就其等於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加之觀察,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彭雅惠、羅增福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並無替代性證詞可資取代,實有使用該等證人此部分警詢陳述之必要性,而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前開規定,自認證人彭雅惠、羅增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有明文。查證人楊惠民業於101年10月20日死亡,此有楊惠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而證人楊惠民於100年5月25日就警察詢問之問題,皆能明瞭意涵並自由陳述,且依當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形式觀之,堪認證人楊惠民當時心理狀態健全,具清楚意識,且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事,復參以其當時並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人情關說之干擾,足見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上揭規定,堪認證人楊惠民前開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被告有爭執部分外之具有傳聞性質之其他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曾瀚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7、57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揭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曾瀚慶雖爭執證人陳柏劭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執之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瀚慶固不否認其曾於上揭時間,偕同綽號「西瓜」之友人及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ㄧ同前往彭雅惠所經營上開檳榔攤,欲向被害人陳柏劭追討債務15,000元,因而與被害人陳柏劭發生爭執。嗣當天在場之人彭雅惠、楊惠民、羅增福、柳裕博等人則湊足15,000元交予「西瓜」後,其即與「西瓜」等人離開現場(見本院簡上卷第27、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陳柏劭之犯行,辯稱:因為陳柏劭有積欠伊綽號「西瓜」之友人15,000元,所以伊那天要去「小雞雞檳榔攤」找陳柏劭追討15,000元之債務,那天晚上伊雖有與陳柏劭發生口角,但伊沒有說要放火燒陳柏劭的車子,伊只有問陳柏劭問何時要還錢,且當天晚上彭雅惠、楊惠民、羅增福等人都有在場,都有聽到伊說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瀚慶於100年2月1日下午7時許,偕同綽號「西瓜
」之友人及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證人彭雅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小雞雞檳榔攤」,欲向被害人陳柏劭索討欠款15,000元。當天被害人陳柏劭及證人楊惠民、柳裕博、羅增福、彭雅惠等人均在上開檳榔攤處飲酒,而被告進入上開檳榔攤後,即質問陳柏劭為何都未接聽電話,也不還錢等語,並有跟證人彭雅惠等人講「不要管這些事,若是你們要管的話,是否要幫陳柏劭還錢嗎」等語。嗣當天晚上證人彭雅惠即與在場之人即證人楊惠民、柳裕博、羅增福等人ㄧ同湊足15,000元,在現場交予綽號「西瓜」之人後,被告即與綽號「西瓜」之人等ㄧ同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彭雅惠、羅增福、楊惠民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書豪於警詢中分別證述 綦祥 (見偵字第2483號卷第35至38、62至65頁、第66-1頁、第67至69、13
4、135、148、149、154、1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瀚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彭雅惠於警詢中證述:在100年2月1日下午7時30分
左右,綽號「阿良」之男子(即被告,下同)夥同1名綽號「西瓜仔」、「 小柔 」(音譯)及1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及另
1男子坐在車上沒有下車,分別開了3輛轎車來我所開設之「小雞雞檳榔攤店」前,隨即綽號「阿良」之男子就先下車進入我的店內,一看到綽號「 臭景仔 」之司機(即被害人陳柏劭,下同)時,就不分青紅皂白出拳毆打「臭景仔」之頭部3拳後,又另喝令其所帶來之不詳姓名之年輕男性手下將綽號「臭景仔」由店內拖出到店門口,該名年輕男子隨即聽從「阿良」命令出手將綽號「臭景仔」拖行到店門口期間,綽號「阿良」之男子並針對「臭景仔」嗆聲說「如果今天沒有交出15,000元的話,就要打斷你的手腳,並要將你拖出去活埋,讓你無法跑車」等語恐嚇綽號「臭景仔」之男子。當時我見狀有出面欲制止綽號「阿良」等人之犯行時,綽號「阿良」又大聲恐嚇我說「如妳再出聲的話,教我不要管這是他們之間的事,否則他就要放火燒了『小雞雞檳榔攤』」等語威脅我,我非常害怕,後來因綽號「臭景仔」之人當時籌湊15,000元交給綽號「阿良」之男子後,「阿良」他們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5至38頁);其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去我的店大小聲,當時被告叫1名「臭景仔」的男子出去,該名男子不敢出去,拉住門把,被告就用手稍微拍了該名男子臉部2下,叫他出去談。我在現場有勸阻被告,因為我的孩子在場,我叫被告他們出去,不要嚇到孩子,被告就叫我不要管太多,並叫我閉嘴,不要多事。被告他們3個人站在一起,在拉扯之間,其中有人如果不是「 小良 」(即被告,下同)就是「小柔」,有對「臭景仔」說「你要載我的貨,不然就見一次就打一次,要讓你死」。100年2月1日晚上7點半,「小良」帶綽號「小柔」、「西瓜」之人來我的檳榔攤,就要「臭景仔」出去講,「小良」用手繞著「臭景仔」的脖子要他出去,「臭景仔」不要出去,我站在旁邊就叫「小良」有什麼事快講,不要嚇到小孩,「小良」就站在我的門口,「小柔」就對「臭景仔」說現在還我15,000元就沒事了,所以我們湊15,000元交給「小柔」。當天「小良」有對「臭景仔」說「不交出15,000元,就要打斷你的手、腳,拖出去活理,讓你無法跑車」等語。我於100年1月份,在高雄市○○區○○路經營「小雞雞檳榔攤」,我認識曾瀚慶,綽號「 良仔 」,本來我不認識他,因為他有去我們的店大小聲,當時他他跟另外他帶來的2個人一起進來我的檳榔攤,有在那邊有吵架。當時另外「阿良」帶來的人,就跟「臭景仔」說,要叫「臭景仔」拿錢還他。當時「阿良」有攀住「臭景仔」的脖子,問他說「現在是什麼意思,為何我打電話你都不接」。後來「阿良」有跟臭景仔說「你要是不拿出錢,我要打斷你的手腳,並且要把你拖出去活埋,讓你不能跑車」,「阿良」當時有說要放火去燒「臭景仔」的車,另外2個人就說把錢拿出來就沒事了,之後我們在場4、5個人就把錢湊一湊交給「阿良」就沒事了,當時楊惠民也在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483號卷第134、135、154、155頁);復參以證人楊惠民於警詢中證稱:在100年2月1日下午7時30分,綽號「阿良」之男子夥同5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別開了3輛轎車來「小雞雞檳榔攤」前,綽號「阿良」之男子就先下車進入「小雞雞檳榔攤」,一看到綽號「臭景仔」之司機時,就不分青紅皂白出拳毆打「臭景仔」之頭部3拳後,又另喝令其帶來之不詳姓名之年輕男性手下將綽號「臭景仔」由店內拖出到店門口,該名男子隨即聽從「阿良」命令出手將綽號「臭景仔」拖行到店門口期間,綽號「阿良」之男子並針對「臭景仔」嗆聲說「如果今天沒有交出15,000元的話,就要打斷你的手腳,並要將你拖出去活埋,讓你無法跑車」等語恐嚇綽號「臭景仔」之男子,當時我見狀有出面欲制止綽號「阿良」等人之犯行時,但綽號「阿良」又大聲恐嚇我說「沒有你的事,如你再出聲的話,連你也要一起修理」等語威脅我,讓我非常害怕。後來因綽號「臭景仔」當時籌湊15,000元交給綽號「阿良」之男子後,「阿良」他們才離開。當時在「小雞雞檳榔攤」內,綽號「阿良」之男子有對我及綽號「臭景仔」及綽號「大支仔」等3人,當面恐嚇我們說「如果不再跑我的車趟,我就要燒掉你們車,見一次就要砸一次車,讓你們無法工作」等語(見偵字第2483號卷第68、6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100年2月1日,我在「小雞雞檳榔攤」有看到3、4個人打綽號「臭景仔」之人,但我只認識其中1人叫「小良」,我有跟「小良」說有事好好講,但「小良」叫我不要管。「小良」有動手打「臭景仔」,用拳頭打頭、臉,「小良」一直要將「臭景仔」扯出去,但「臭景仔」不要,抓著門不出去,後來彭雅惠出來講,「臭景仔」才沒有被拉出去,「臭景仔」欠「小良」1萬多元,後來彭雅惠拿錢出來還後,「小良」他們就走了。「小良」當場有對「臭景仔」說「你不還錢的話,手、腳要打斷,要拖出去活埋」等語。100年2月1日「阿良」帶人去找「臭景仔」時,我當時有在場。我當時有聽到「阿良」跟他所帶來的人跟「臭景仔」說「你如果錢不拿出來,我就要將你的手腳打斷,讓你不能去跑車」。當時我要制止「阿良」把「臭景仔」帶出去時,「阿良」有對我說「沒你的事,你如果出聲,你也有事,也要連你一同修理」等語。後來大家湊了15,000元給「阿良」後,「阿良」才離開的,現場除了我與彭雅惠外,還有綽號「阿拉伯」之人(即證人柳裕博)跟「大支」也在,我的外號叫「肉丸」等語(見偵字第2483號卷第136、137、154、155頁);再佐以證人羅增福於警詢中亦證述:100年2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綽號「阿良」傷害、恐嚇「臭景仔」當時,綽號「阿良」也有針對我恐嚇說:要我回去跑他的車趟,否則就要放火燒掉我所駕駛之砂石車,且要砸掉我的車等語等語(見偵字第2483號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綽號「阿良」的男子,在100年2月1日「阿良」恐嚇「臭景仔」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在高雄市○○區○○路的「小雞雞檳榔攤」跟一群朋友在喝酒,後來被告就有過來,當時被告要找「臭景仔」,因為他們之前有金錢上的糾紛,被告當時也有看到我,就順便跟我說,叫我要去跑他的車,不然要把我的車燒掉,我當時還有制止被告說,有什麼話好好講,不要把「臭景仔」帶出去外面等語(見偵字第2483號卷第148頁)。而互相勾稽證人彭雅惠、楊惠民、羅增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所證各節,足見該等證人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夥同另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後,而與被害人陳柏劭發生肢體衝突,及被告等人向被害人陳柏劭追討債務,並以上述言詞恫赫被害人陳柏劭,嗣在場之人隨即湊足15,000元交予被告之過程及細節等相關各情,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另參之證人彭雅惠、羅增福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大致與事實相符,並未虛構事實或誇大不實,當時記憶較為深刻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
59、62頁),可見證人彭雅惠、楊惠民、羅增福等人上開所為之證述,應非刻意捏造虛構之詞,應可認定。故而,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未以上述言詞恐嚇被害人陳柏劭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再參以證人許書豪於警詢中證述:100年2月1日下午7時
30分許,除曾瀚慶及我之外,尚有 賴志民 及曾瀚慶的朋友約
3至4名(我不知綽號姓名),全部共6、7名一起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小雞雞檳榔攤」找陳柏劭,曾瀚慶是跟我說因為陳柏劭不幫其運送砂石,所以要去跟陳柏劭談砂石車跑趟的問題,我們到達後進入店內,曾瀚慶看到陳柏劭後,就先向陳柏劭揍3拳,並叫我拖陳柏劭至店外,我聽到後隨即以手抓住陳柏劭胸領的部位,將陳柏劭拉至店外,曾瀚慶就叫陳柏劭交出15,000元,不然就要將其斷手斷腳。有關「被害人陳柏劭所指稱於100年2月1日下午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小雞雞檳榔攤』吃飯時,曾瀚慶夥同7、8名男子分乘3輛車到達現場進入該店內,曾瀚慶一見到我,便以拳頭毆打我頭部3拳,並用手勒住我的頸部,我自行掙脫跑進店內,曾瀚慶命令許書豪將我拖行到店門口,隨即曾瀚慶對我恐嚇,說今日沒有交出15,000元的話,就要打斷我的手腳,並將我拖出去活埋,導致我心生恐懼,我馬上籌出15,000元交給曾瀚慶,曾瀚慶於離開之前,又向我恐嚇如果不跑我的車趟,就要見一次打一次,並要將我的砂石車燒毀」等情,均係事實等語(見偵字第2483號卷第35至38頁),而互相印證證人許書豪與證人彭雅惠、楊惠民上開所證各節,顯見證人彭雅惠、楊惠民前揭證述有關被告夥同數名不詳之男子ㄧ同前往上開檳榔攤後,被告先毆打被害人陳柏劭,再命令其中1名ㄧ同前往該處之不明男子將被害人陳柏劭拉出店外,該名男子隨即遵從被告指示將被害人陳柏劭拉出店外後,被告復以上述言詞恫赫被害人陳柏劭,並向陳柏劭追討15,000元之債務等節,核與證人許書豪上揭就伊與被告ㄧ同前往上開檳榔攤後,被告有先毆打被害人陳柏劭, 嗣伊 依被告指示將被害人陳柏劭拉出店外,被告則以上述言詞恫赫被害人陳柏劭,並向被害人陳柏劭追討債務等情所證之相關各節,均大致相符;況果若證人許書豪如未親身在本案現場見聞上開事實,則如何能與在場之人即證人彭雅惠、楊惠民等人就該等事實發生之過程及細節為相同之陳述。基此以觀,足徵證人彭雅惠、楊惠民、許書豪等人前揭證述,均非虛妄,應屬事實,俱堪以採信。因之,被告辯稱證人許書豪並未與其ㄧ同前往上開檳榔攤等語,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⒊再觀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00年2月1日19時30分,我
與賴志民、綽號「 小樓 」的車頭、綽號「西瓜」的車頭,由我駕駛1輛車、賴志民駕駛1輛車,及綽號「小樓」的車頭與綽號「西瓜」的車頭共乘1輛車,共4人一起到「小雞雞檳椰攤」後,我發現陳柏劭(綽號「臭景仔」)在裡面喝酒,我隨即拉陳柏劭的後領,要他出來外面說,...後來「小雞雞檳榔攤」的老闆娘有替陳柏劭先拿錢出來還給「小樓」及「西瓜」之後我們4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2483號卷第24頁正面),及其於偵查中供陳:大家都叫我「良仔」,,因為我以前的本名叫「 曾政良 」。100年2月1日下午7時30分,我之前有1個人先去「小雞雞檳榔攤」找陳柏劭,我叫陳柏劭出來,但他不理我,當時陳柏劭與幾個人在唱歌,我抓陳柏劭出來,質問他欠「 小羅 」(音譯)金錢的事,所以我就打電話叫「小羅」、「西瓜」來,「志明」是自己打電話給我,他自己來的。「西瓜」、「小羅」來後,我去那邊叫陳柏劭要還錢,是我拉陳柏劭的衣領從坐的位置拉到檳榔攤門口約5、6公尺,當場我有出手打「臭景仔」,我有打陳柏劭的頭部,用腳踢他的肚子。我當天確有跟彭雅惠、楊惠民說不要插手,你閉嘴,否則難道你要處理等語,我有大聲講,當天羅增福、楊惠民、柳裕博也有在場。後來是彭雅惠將錢湊一湊之後拿錢給我才離開的。我將「臭景仔」拉出去外面的時候,我有跟「臭景仔」講「如果沒有還錢的話,我就讓你不能跑車,要把你的車放火燒一燒」,當時彭雅惠、楊惠民、柳裕博他們有出來講和等語(見偵字第2483號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正面);而互核證人彭雅惠、楊惠民前揭所證渠等於被告等人將被害人陳柏劭拉出店外時,有向被告勸說有事好好處理,並制止被告之行為,及被告以前述言詞恫赫被害人陳柏劭,並向被害人陳柏劭追討債務, 嗣渠 等在場之人即湊足上開款項交予被告等情,顯與被告上開所供亦屬ㄧ致;且互相比對被告前開所供伊與前揭數名不明男子ㄧ同前往上開檳榔攤處之過程及細節,亦與證人許書豪前揭所證互為一致;再者,被告復未陳述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上開所供各節,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故而,益見證人彭雅惠、楊惠民及許書豪等人前揭所為之證述,顯非故意捏造不利被告之詞,已臻至明。從而,堪認該等證人前揭所證各節,俱與事實相符,均足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瀚慶前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
詞,無足為採,甚為灼然。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瀚慶上開恐嚇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瀚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西瓜」之成年人等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先後以上述不同之言詞恐嚇被害人陳柏劭,顯係接續於上開密接時間、地點為之,雖其所為犯行外觀上可區分為數舉動,惟各該舉動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者,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始符法理(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曾瀚慶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經營砂石場,屢屢要求以砂石車司機為業之被害人為其跑趟,藉以抽取傭金牟利,若砂石車司機未按時支付傭金,即對之施以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所為於法難容;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被告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而漏未論述有關被告基於危害他人「財產」之犯意,然觀之原判決第2頁業已敘明「被告確迭以『如果今天沒有交出1萬5000元的話,就要打斷你的手腳,並要將你拖出去活埋,讓你無法跑車』、『要把你的車放火燒一燒』等加害身體、生命、財產之語言恫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劭無訛,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節(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6至10行),故本院認此應係原判決顯然疏漏,惟對原判決所為之認事用法不生影響,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黃政忠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