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2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審理中被告坦承犯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且其先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科,先後經法院判處2月、3月、6月等有期徒刑,仍不知珍惜及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