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翁 崢嶸
洪順隆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潘靜思 法定代理人 潘嘉彬
蘇筱蘭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拾日內,補正「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所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民國101年6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新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潘靜思係於101年6月1日後始由收養人 翁崢嶸 、洪順隆進行收養,自應適用上開新修正之規定,故聲請人仍應提出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媒合服務機構請洽詢如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電話00-0000000。②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電話00-0000000)。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