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江信賢 律師即選任辯護 鄭安妤 律師人被告 盧苡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擄人勒贖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暨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扣案之橘色IPHONE手機內之資料,並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重製,但禁止就所重製之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扣案之橘色IPHONE手機,雖經一審法院諭知沒收,惟該手機內有諸多檔案內容,且被告均無留存,請准予聲請人閱覽該手機。又被告遭扣案之個人物品(如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示,尤其是中國信託提款卡),均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明文規定。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定有明文。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被告盧苡瑄之選任辯護人,是其聲請閱覽及拷貝扣
案之橘色IPHONE手機內之資料,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然為保障他人權益及維護司法之公正,另依同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就所拷貝之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符法治。
㈡另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扣案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之扣押物,然
聲請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是否可以其名義聲請發還,已有疑義。況且,本案甫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宣判,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上開物品雖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然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該等扣押物仍有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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