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尊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尊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尊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吳尊弘到場採尿,並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吳尊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下稱警卷】第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7、146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4,920ng/mL)、嗎啡(21,94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4,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44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檢體編號:E106481)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
104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於調查另案被告孫○○(真實姓名詳卷)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向孫○○購買毒品而持有、施用,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採尿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2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770344500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足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從而,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孫○○,惟由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觀之,偵查機關已有就孫○○持用之門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通話內容詢問被告(見警卷第3至6頁,毒偵卷第5至7頁),且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於調查孫○○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向孫○○購買毒品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偵查機關於查獲被告之前,已就孫○○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孫○○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縱被告於被查獲時有「自白」、「指認」孫○○為其毒品來源,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另被告雖供稱其另名毒品來源為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惟被告亦表示其無「眼鏡」之聯絡方式,亦不知「眼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見警卷第6至7頁,毒偵卷第5頁),偵查機關實無法有效查緝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來源,綜上,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是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本條減輕其刑,即不足採。
(五)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有如前述,竟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72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自述當時因父親生病,為逃避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47頁)、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海事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或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有如論罪科刑欄(二)所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非屬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依法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累犯加重,原應科處之最低度刑即達有期徒刑7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因此,被告上開請求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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