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國民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異議人甲○○之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依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另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異議人甲○○之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日生」,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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