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七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由乙○○以具有殺傷力,足以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鉗子等七件工具,及鑰匙一把等物,破壞DTZ─六一九、LPE─
四二二、QSA─五○六、FLI─六三九車牌號碼等四輛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財物,同時丙○○以前開兇器,破壞臺北市○○街○巷○號「雙城花園餐廳」之電動鐵捲門安全設備開關,準備侵入行竊之際,因保全人員甲○○發覺而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查獲,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九幀及扣案之鑰匙一把、工具七件等在卷可稽,得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與另案被告 王廣瀚 二人,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 徐志育 所有之銅製刺馬丁一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前開案件與本件可認時間密接、連貫,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雖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本件起訴部分係臨時起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惟原審於審理時經詳細告知概括犯意與臨時起意之意義後,再行探求其就「臨時起意」之真意,被告供承:為本件犯行,係因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即與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 藍文啟 、 王瀚廣 開始施用毒品,惟欠缺購買毒品資金,三人即由被告外出尋找偷且地點、對象,或二人、三人一組,共同竊盜所得購買毒品,於前次庭訊時回答五月偷竊時並未想到七月時會有再為偷竊之行為,係因無人可知二個月後之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又前開案件行為時間係「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係本件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案相隔僅二個月,且除上開二案外,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尚涉有如併辦部分之「竊盜」行為,如下所述,是以上述相關案件之時間點相串連,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每月密接涉犯竊盜之行為,時間顯係密接;其犯案之地點亦均係於臺北市、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大臺北地區,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另就竊盜之行為模式言,其多與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藍文啟三人或二人共同竊盜,其手段相似;雖使用之器具或有不同,然仍可見被告犯意之概括,則被告供稱:並非同一犯意云云,委無足採。是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竊盜之犯行,應受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依上意旨,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本案起訴事實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破壞鐵門準備侵入行竊之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竊盜之同一案件,時隔一月,並非緊接,地點亦分別在台北市、縣,且犯罪手法及共同被告均不同之事實,何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被告為何不在前案時供述?況被告如何能事先基於同一犯意與共同被告為犯意聯絡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依前所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竊取被害人徐志育所有之銅製刺馬丁一箱後二個月復為本案犯行,二者時間密接、連貫,且均係以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手法可謂相同,另被告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所為之犯行與共犯人數之多寡亦並無關聯。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略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藍文啟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零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被害人 王明貴 之工廠內,竊取被害人王明貴所有之銅線一批;㈡被告與另案被告藍文啟,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熾仁企業社,竊取楊熾仁所有銅線二捲;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藍文啟,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旁工地,竊取 江元輝 所有之地下鐵管八支;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係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及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之包公廟旁,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被害人 蒲振東 所有、置放於車號00—二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及欲被害人 鄒季洪 所有、置放於車號00—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物品,均認為併辦部分與本件前開原起訴部分具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關係等語。然本件既係為免訴之諭知,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位,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