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乙○○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對此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案卷宗在卷足憑,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再次函知抗告人於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該函於同年四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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