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九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被訴竊盜部分不受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年間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期間曾經假釋,復遭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二人均無悔悟,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七時許,由甲○○騎不詳車號機車,後載丙○○四處閒逛時,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愛力檳榔攤前,見 陳過 一人看顧該檳榔攤,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上開檳榔攤旁之機車等候、接應,丙○○則於甲○○既未在場且不知丙○○攜帶水果刀之情形下,獨自由上開機車置物廂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長約二十公分、寬約三公分之水果刀兇器一把,並單獨基於攜帶該水果刀之兇器以便於強盜遂行之犯意,先將該水果刀兇器藏置於所穿著夾克內,進入上開檳榔攤內,將刀抵住陳過左腹部,嚇令其交付錢財,陳過挪移身體閃避後,丙○○雖預見將右揭水果刀抵住他人頸部,極易傷害他人,仍基於縱使抵住他人頸部之水果刀傷及他人亦在所不惜之犯意,猶持上開水果刀抵住陳過頸部,其時,陳過以左手拍打丙○○持刀之右手,以致丙○○所持抵住陳過頸部之水果刀割傷陳過頸部,致陳過受有左頸部撕裂傷十二公分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陳過不能抗拒而將握於手上之現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交付予丙○○,丙○○又強取放置桌上之硬幣約數百元,得手後,旋搭乘甲○○駕駛之前述機車逃逸。嗣丙○○、甲○○二人隨即將上開機車,以及丙○○亦單獨將作案用之水果刀均予棄置後,二人並將贓款購買毒品並均分花用完畢。
二、案經陳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過於警、偵訊所陳之情節大致相合(警卷第二、三頁),且有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一三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攜帶長約二十公分、寬約三公分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水果刀兇器一把,並持該水果刀割傷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陳過不能抗拒,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及強取被害人前述錢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然因被害人陳過交付予被告丙○○現金二千元,而被告丙○○僅強取桌上硬幣數百元,是此部分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使人交付財物)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另被告甲○○雖知悉被告丙○○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然自始不知被告丙○○為強盜犯行時,竟有攜帶前揭水果刀兇器一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一四頁),且與被告甲○○於審理時所供相符(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是被告丙○○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既已超越被告二人間之共同普通強盜之犯意聯絡,則被告甲○○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供明:其雖有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然因被害人以左手拍打其持刀之右手,使被害人頸部遭該刀劃傷等語(警卷第五頁反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卷第三0頁、本院卷第四五、六三、一00頁),顯見被告丙○○雖預見其將右揭水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極易傷害被害人,仍基於縱使抵住被害人頸部之水果刀傷及被害人亦在所不惜之犯意,猶持上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以致被害人以左手拍打被告丙○○持刀之右手,以致被告丙○○所持抵住被害人頸部之水果刀割傷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受有左頸部撕裂傷十二公分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是以被告丙○○所為之傷害犯行,已構成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二人之強盜犯行,約由被告丙○○下手強盜,被告甲○○則在外等候、接應並搭載被告丙○○離開犯罪現場,惟被告甲○○固知悉被告丙○○之強盜犯行,然其既不知被告丙○○竟有攜帶前揭水果刀兇器而為該強盜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與丙○○間,僅就普通強盜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所為之傷害及加重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於八十年間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期間曾經假釋,復遭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二人均無悔悟,五年以內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被告甲○○亦曾有強盜及竊盜犯行,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亦執行完畢,均如前述,可知二人素行非佳,竟無悔意,又為本件犯行,且二人為籌施用毒品之資,而共同為強盜被害人財物犯行,犯罪動機亦屬不良(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卷第五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六頁),又被告丙○○自行攜帶兇器強盜,且持該水果刀之兇器割傷被害人頸部,被告甲○○不知被告丙○○強盜時有攜帶兇器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足見被告丙○○惡性較重於被告甲○○,惟被告丙○○、甲○○分別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丙○○強盜財物所用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然據其所供既係所竊機車之置物廂內所置之物(本院卷第四五頁),足知非其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途經高雄市前鎮區不詳處所,見路旁放置一輛鑰匙未拔下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一)惟按「案件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故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一四號判決亦著明文。
(二)首就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所為竊盜上開不詳車號機車之犯行,與被告丙○○所為之前述加重強盜與傷害犯行部分,二部分之犯行之犯意各別,被告丙○○竊盜機車犯行,其犯罪動機係為供己騎乘機車代步之用,竊車之際,並無將機車作為遂行強盜罪之交通使用,且其與被告甲○○共同為普通強盜罪,以及其單獨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均係與被告甲○○騎乘機車閒逛時,突見上開檳榔攤僅被害人一人看顧,二人臨時起意欲乘隙為強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述甚明(本院卷第九九頁),核與證人甲○○供述及結證之情節均相符(本院卷第九五、一一六頁),且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中亦認:「甲○○騎上開丙○○竊得之贓車,後載丙○○四處閒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愛力檳榔攤前見陳過一人看店,丙○○、甲○○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二人共同強盜無非臨時起意而為;是知被告丙○○之竊盜行為與加重強盜、傷害等犯行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別論處。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所為竊盜上開不詳車號機車之犯行與其加重強盜、傷害等罪間有牽連關係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二號就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桂林路附近某處,竊盜XNH─七五七號機車一輛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然經訊據被告丙○○於審理中所供: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竊取XNH─七五七號機車,係因無機車可用,故而竊取該機車,後因同年月二十七日被警查獲,機車遭扣案,再度無機車供其騎用,而於同年三月七日又竊取一輛機車,係因當時無機車騎用,才會連續偷竊機車代步之用等語(本院卷第六二、九九頁);並且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二號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竊取XNH─七五七號機車,與本件之同年三月七日再度竊取另輛機車,二次竊盜機車行為,相隔僅有九日,顯見被告丙○○有連續偷竊機車供己代步用之概括犯意,且其先後二次竊盜機車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連續竊盜機車之概括犯意而為甚明,是被告丙○○先後所為之上開連續二次竊盜機車犯行,應屬同一案件;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既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二號之竊盜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該案現正由繫屬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中(原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二號,改分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而本案則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案移審函文上本院所蓋收文印戳可資證明(本院卷第一頁),故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所為連續竊盜機車犯行之一部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竊盜機車犯行部分先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其聲請之效力自當及於本案九十三年三月七日竊盜機車行為部分之全部事實,是以公訴人就本案被告丙○○所為之竊盜機車行為於同一之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況被告丙○○本案中所為之竊盜機車行為,與加重強盜、傷害等罪間,係分別起意之犯罪,且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各別論處,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丙○○於本案中被訴之竊盜機車犯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