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詹招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鄧富瓏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與同案原告 詹黃滿妹 訴請相對人鄧富瓏等人賠償損害,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定期命補繳,仍不於期間內補正,原法院乃於民國105年1月7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於該項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嗣經原法院於同年1月1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等情,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原法院於同年2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洵無違誤。其抗告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