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65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采雲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52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1日上午9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采雲天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
民國(下同)95年9月起至96年6月止均未按期繳納,致積
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
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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