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秀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210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17日下午2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陳玉娥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單查詢、客戶戶口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持卡人交易查
詢及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娥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