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8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沛貞 原名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583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8日下午2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戶口查詢、帳單查詢
、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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