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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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均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之某餐廳,飲用米酒及食用摻加酒類烹煮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為白天、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陳昱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陳秉盛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昱潔因而受軀體挫傷之傷害;陳秉盛則受有右手指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均樺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於104年8月27日與告訴人陳昱潔、陳秉盛在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於
104年10月19日各自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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