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煥斌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08號、第29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
黎煥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黎煥斌明知其並未具備將碳60運用於筆記型電腦散熱零組件之技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間起,多次向 程遠東 自稱有博士學位,並吹噓自己有碳60散熱技術,若成功應用於電腦可大幅提升電腦效能,並於97年1月間某日,向程遠東展示14吋筆記型電腦1台,宣稱係已以其擁有之碳60散熱技術改裝,效能卓越,要求程遠東投資,使程遠東信以為真,同意投資黎煥斌之技術研發,並另邀集包括黎煥斌在內多位股東共同設立迪比西熱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比西公司),其中黎煥斌係以技術入股,並擔任該公司研發部技術長,程遠東並再指示其妻 陸珮卿 先匯款200萬元予黎煥斌,陸珮卿即於98年1月20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0萬元至黎煥斌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3月24日,黎煥斌承同一詐欺犯意,向程遠東佯稱須再購買材料,程遠東於同日即以迪比西公司名義匯款20萬元至黎煥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同年4月底、5月初間,黎煥斌復向程遠東展示另1台筆記型電腦,謊稱該電腦係人類史上第1台以碳60製造之四核心筆記型電腦,若程遠東同意支付250萬元,其將指導迪比西公司製造運用碳60技術之四核心筆記型電腦,程遠東復信以為真,於同年5月6日又以迪比西公司名義匯款250萬元至黎煥斌前開帳戶內;同年5月27日,黎煥斌復持2紙筆記向程遠東佯稱其所擁有之碳60複方加上鋁,除運用於筆記型電腦外,尚可運用於其他諸多不同領域,要求程遠東提供製造碳60筆記型電腦所需之耗材支出,程遠東遂於同日以迪比西公司名義匯款450萬元至黎煥斌上揭帳戶。嗣程遠東於98年7月間以量產為由要求黎煥斌技術轉移,惟黎煥斌卻含混其詞,及程遠東、陸珮卿夫婦對黎煥斌所提交之筆記型電腦加以研究後亦心生懷疑,黎煥斌始承認其無任何碳60散熱技術,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係以市面所購得一瓶約僅數百元之俗稱「石頭漆」產品,直接塗抹於電腦底部以達到散熱效果,程遠東始悉受騙。
二、黎煥斌於99年5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精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碳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於99年5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5之捷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風公司)擔任總經理,且為實質負責人,掌理該公司之會計事項,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黎煥斌前曾與精碳公司簽訂之「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於黎煥斌將其專利及權利全部合法有效移權予精碳公司後,可收取權利金838萬元,黎煥斌為請領該權利金,其明知精碳公司並未向捷風公司購買碳介面散熱設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先於99年5月10日,在不詳地點,開立捷風公司出售「碳介面散熱設備」予精碳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銷貨金額分別為275萬元、563萬元);又於99年5月下旬間,在不詳地點,於精碳公司之請款單2紙上,填載精碳公司曾向捷風公司購買38萬元及500萬元之「捷風科技設備款」等不實事項,再持上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精碳公司請領538萬元,並於99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先後自精碳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538萬,將其中500萬元匯款至上中國信託銀行黎煥斌帳戶,其餘38萬元則以現金取走(黎煥斌向精碳公司請領款項部分,已經法院判決黎煥斌應返還精碳公司838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而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認無不法所有意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精碳公司及捷風公司之會計處理。嗣經精碳公司負責人 沈邦維 發覺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程遠東與精碳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程遠東、證人 吳忠錫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卷內程遠東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證據。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黎煥斌對事實二部分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有詐欺程遠東犯行,辯稱:伊係與程遠東合作開發新技術,程遠東給伊的4次匯款共920萬元,伊都有拿去買電腦及相關材料,伊也有交付多部改裝成功的筆記型電腦給程遠東.只是程遠東後來並不滿意伊做出的成果,程遠東叫伊退股,伊就退,程遠東也沒有叫伊還錢,伊沒有對程遠東宣稱有碳60散熱技術,伊是自行研發碳複合配方(即有碳含量之配方)塗料作為電腦散熱的技術,伊也有自行將ASUS電腦改裝成1台散熱效果較佳之15吋筆記型電腦,於完成後,經迪比西公司人員測試,認為確實具有散熱效果,程遠東始再給付其尾款450萬元,程遠東也是專業人士,伊不可能騙程遠東,伊從事發明工作,也擁有多項專利,本件是發明投資糾紛 云云
三、事實一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黎煥斌對其曾為告訴人程遠東所設立之迪比西公司股東
,擔任研發部技術長職務,並於98年1月20日、3月24日、5月6日、5月27日收受程遠東所支付之匯款共92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復有匯款單4紙(15808號偵卷第16、17頁)、迪比西公司設立登記表及人事基本資料卡(同偵卷第209-211頁、第37-38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黎煥斌自97年底開始即一再向告訴人程遠東誆稱自己具
有碳60散熱技術可應用於電腦提升效能,遊說程遠東投資,惟其竟以市面所購得之俗稱「石頭漆」產品,直接塗抹於筆記型電腦底部以達到散熱效果,再出示筆記型電腦多部予程遠東,使程遠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920萬元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證人程遠東及證人陸珮卿、吳忠錫等人指證明確,內容如下:①證人程遠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我第1次匯款前的2個星期前(即98年1月初),有拿1台電腦(即15808號偵卷第138頁「高速超跑級的14吋筆電」宣傳單所示電腦)給我看,宣稱是用碳60製做的;98年3月24日被告表示他製作機器需要耗材,因為被告先前已拿那台機器給我,所以我相信被告,就匯款20萬元給被告,因為數字不大,被告開口要,我就給他了;到了98年5月6日的前幾天,被告又拿了1台電腦,稱是史上第1台碳60、四核心高階筆電(即偵卷一第139頁「史上第一台15吋四核高階筆電」宣傳單所示電腦),要求我做第2次匯款;98年5月27日被告持2紙筆記(即15808號偵卷第136、137頁文件)對我稱透過碳60加上鋁,可以做成如筆電、電池等多項產品,因為在同時國光客運也簽了投資意向書,打算成立一個新的中華晶元公司,所以我才匯450萬元給被告,供他所宣稱的耗材等支出等語(15808號偵卷第130至131頁);②證人程遠東於原審證稱:
我於第1次匯款前,有要求正修科技大學對被告所稱之碳60技術作評估,被告當時攜帶其聲稱經過碳60處理之筆電、鑽頭過去展示,並表示其有技術,要與我合作,所以我就匯款200萬元予被告;第3筆匯款是可以開始執行四核心筆電的費用,被告拿到錢以後,會教迪比西公司製造運用碳60技術的四核心筆電;第4筆匯款是因為被告表示碳60技術不只可以做筆電,還可以運用在汽車的汽缸,當時國光客運的總經理吳忠錫有在和我談合作,我覺得如果能將碳60技術運用到汽缸,真的是太偉大了,所以就匯了450萬元到被告帳戶,被告完全沒有提供任何碳60的技術和產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0-22頁、第25頁背面)。③證人程遠東於本院證稱:「(有無攜帶本案系爭之電腦、石頭漆到庭?)有。(當庭提出)我現在就可以把石頭漆噴在電腦上,讓法院知道效果,被告是把石頭漆噴在電腦背面,我可以再噴一次給法院看。我今天帶來的石頭漆,是當時帶去調查站的同一瓶(當庭噴石頭漆)。」、「(這個漆噴上去是否真的有散熱效果?)是的。這種石頭漆於 屈臣氏 就可以買得到,我是基督徒,我講的都是實在,基於公司職責,必須提出告訴。這個漆確實可以散熱,是黑色的,通常是塗在木頭,是一種普通的漆,所有的漆都有散熱效果,這款漆的散熱效果真的很好,這種漆約400元左右就可以買得到。」、「(這個漆跟碳60有無關係?)沒有關係。」、「(你怎麼發現被告交給你的電腦是這個石頭漆,而不是他所說的碳60的石頭漆?)我的專業是電磁波,散熱、電算機並不是我的專長,但是我是一個科學家,站在一個正教授(陸軍官校資訊系、電機系主任、高雄應用大學等教授)、一個CEO,同時有三十幾年的經驗,我就加以研究,甚至現在我的團隊可以做出碳60。我拿到被告交給我的電腦後我做了很多實驗,也拿回當時我任教的正修科技學校測試,我測試效果也測試成份,碳60是否更好這很難說,理論上有碳60成份的漆,散熱效果也不見得比我今天帶來的石頭漆效果好。」、「(當時被告交付電腦給你,告訴你是使用碳60的散熱,你是否知悉,碳60並不見得比石頭漆更好的效果?)當時我並不知道,且碳60是諾貝爾獎的產品,坊間是不容易買到。這方面我沒有專業,所以我就誤信他的話。」、「(你前後交給被告錢920萬元?)有憑證匯款的是。」、「(你付款過程中,被告是否交付他研發的成果給你?)他是陸續交給我三、四部小筆電,還有兩個大筆電,我今天帶來的是他最後交給我的大筆電,應該是98年7月以後的事。因為他之前交給我的大筆電、小筆電都是噴這個石頭漆,整個過程,我也是一直在研究,所以在7月15日我就知道。7月15日我就很明白是石頭漆。」、「(你如何知道是這個牌子的石頭漆?)被告沒有直接交漆給我,他是把漆交給我太太。」、「(你是憑什麼相信他,而給他這麼多錢?)他拿一些專利給我看,且他說他是發明博士,我就相信,他秀名片,還有一堆他申請的專利。我知道發明博士不是一個正式學位,我也不是一定要相信他的學位,但是我佩服他,他有當場秀一些他的產品給我看。當時 馬英九 市長也有召見過他,他就說他有碳60的技術,我就相信他。到最後一筆付450萬元以前,我都非常相信他,然後我開始起疑,我才去求證,然後確信他只是拿石頭漆給我,他是用石頭漆騙我說是碳60的散熱技術。」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正面、背面、103頁正面)。④證人即程遠東之配偶陸珮卿於本院證稱:「程遠東的迪比西公司,我也在裡面上班,97年底我聽先生程遠東說黎煥斌這個人有高學歷有開發碳60技術散熱的能力,,我們認為會做碳60是很了不起的事情,所以就相信他,也是因為這個原因程遠東成立迪比西公司,我也支持他,我有去上班,黎煥斌也來上班,他有拿一些電腦給我,說他把這些電腦的二核心改成四核心,因為他已經開發出散熱的技術,所以他成功改成四核心,我們也叫他把技術交出來,匯錢的部分,是黎煥斌和程遠東談,程遠東交代我去匯錢,我認為黎煥斌能夠把碳60開出出來,是很偉大的事情,我們就相信他。因為當時的電腦要突破散熱的技術才能升級,所以我們就相信他,他也做一些可以散熱的產品交給我,就是各式各樣的電腦,他改造出來了已經生等級的電腦,如果沒有散熱的技術,改善不過成功,所以我相信他有碳60的技術。公司要生產,就叫他把技術交出來,他拖了半年到98年6月的時候,他帶我到公司的實驗室,教我如何噴塗電腦,才能散熱,他拿著一瓶日本製的石頭漆,跟我說這樣就可以散熱,這個時候,我就知道我被騙了,這個時候說什麼都沒有意義了,所以我都沒有說什麼,就這把這件事情告訴程遠東」、「(你們今天有無帶來你們在實驗室噴的石頭漆?)(庭呈石頭漆一瓶)就是這個牌子的石頭漆,可是當場他把他那一瓶拿走,可是他發票不小心掉在實驗室地上,我把發票撿起來,發現他就是在B&Q買的,價格約一瓶三、五百元,今日帶來的這瓶是我們自己去買的。」、「(這當中因為他拿這箱東西,你們認為他有碳60的技術,你們匯錢總共四次?)是的。」、「(匯錢的時間?)第一筆兩百萬元是公司成立之前就匯的,後面三筆是用公司名義匯的,每次匯錢都是應黎煥斌要求才去匯,因為程遠東認為黎煥斌有這個技術,所以我們應該要給他錢。」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正面、背面、第178頁正面)。⑤證人吳忠錫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底或98年初透過朋友 梁一帆 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宣稱其擁有先進全世界獨一無二的散熱技術,有專利,快開發成功,需要資金的投入,並拿了2台15吋的筆電,1台沒有經過他的散熱處理,另1台有,二台比較結果,經過他散熱技術處理的很好,被告並解釋這是最先進的碳60複合方,同時具備散熱與斷熱的效果;在98年4、5月間國光客運決定要投資被告的最後一次會議,被告拿出1張15吋四核心筆電的DM告訴我,他已成功做出四核心筆電,我問被告投資模式如何進行,被告表示他已把技術交給程遠東,如要合作,需與程遠東一起談,由於被告與程遠東已先成立迪比西公司,因此國光客運的主要股東由我代表,決定與迪比西公司合作,時間約在98年5、6月間,因為國光客運的投資是分階段的,被告為了要吸引國光客運的投資,所以提供我事業的遠景等語(15808號偵卷第146頁)。並有告訴人程遠東所提之噴漆(石頭漆)及電腦照片(15808號偵卷第72頁),證人吳忠錫所庭呈之四核心筆電的DM(其上有註記:「史上第一台15吋四核高階筆電」)、「C60散熱觸媒運用圖」3紙(15808號偵第152-155頁)等件為佐證。
㈢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程遠東誇稱自己有碳60散熱技術,辯
稱:當初是為告訴人程遠東研發散熱技術應用於電腦,所收款項均用於改裝電腦,改裝的電腦也都交付予程遠東,程遠東對成果不滿意叫伊退股伊就退股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具狀辯稱:程遠東所支付之920萬元費用有購買電腦組裝相關設備、日本製引擎偵測儀、發電機、機車、開發四核心筆電之相關推廣費用,單據及設備都有交給公司云云(本院卷第55-57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迪比西公司的技術長也是股東,我是技術入股45%,45%的股分是程遠東給我的,公司總資本約3千萬元,45%約1350萬元,程遠東在98年間有匯款920萬元給我,是作開發筆電散熱零組件的開發費用等語(15808號偵卷第90頁)。且證人吳忠錫於100年10月7日偵查中作證時所提被告所交付之「四核心筆電的DM」上確有註記:「自冷卻系統:全機鍍最新專利C60奈米碳管超級散熱塗層,可承受高溫運轉,散熱快,不會熱蓄」等說明及「C60散熱觸媒運用圖」3紙,顯然被告係以其具備「碳60散熱技術」遊說告訴人程遠東投資,經程遠東同意始應被告之要求而匯款,是告訴人乃誤信被告有開發「碳60散熱技術」而同意投資並支付大筆款項,則程遠東陸續給付被告920萬元之目的係供被告開發「碳60散熱技術」之費用,並非單純只是購買設備而已。又被告為使告訴人程遠東相信其有「碳60散熱技術」並願意一再付款,於過程中,刻意購買一些設備,誤導程遠東以為其真有從事開發研究「碳60散熱技術」,以達其詐騙目的;換言之,若程遠東知悉被告係以石頭漆達到散熱效果,並不會同意投資被告及給付任何購買設備款項予被告,故就被告請款購買設備及交付電腦之所為,乃其預定犯罪計劃之一部分,即使被告真有購買設備及有交付數部筆記型電腦予告訴人,被告就該部分支出款項,主觀上仍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部分金錢真的有去買設備,改裝成的電腦也有交給告訴人,沒有詐騙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所提光寶科技公司於98年8月25日所製作之測試報告(15808號偵卷第221-225頁),其上記載產品名稱為:「碳60複方散熱塗層」,是被告於98年8月間送請光寶科技公司所測試之產品亦自稱係「碳60複方散熱塗層」,益證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程遠東及證人吳忠錫自稱自己具備碳60之散熱技術。至被告又以上開光寶科技公司測試報告辯稱:這就是研發成果,其塗層已達散熱效果云云。惟依證人程遠東於偵查中所證稱:該測試報告係由被告提供1罐漆送驗,且產品名稱「碳60複方散熱塗層」係被告寫的等語(15808號偵卷第132頁);及於本院證稱:「(被告是何時交給你光寶的測試報告?)98年5、6月的事情。」、「(他交給你光寶的測試報告你是否相信?)光寶測試報告是真實可信的,但是這樣的技術,我沒有相信有什麼了不起的,也不能證明有沒有碳60的技術在裡面。他交給我測試報告是5月27日以後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正面)。再參酌該光寶公司所出具測試報告第1頁確有註記:「我們依照客戶要求,根據客戶送交之樣品進行測試,結果如下:」、「委託測試要求:(依照客戶提供之測試規格進行試驗,詳細內容請參照附頁。)⒈溫昇試驗」。可知,該測試報告僅能證明光寶公司為客戶所送交之名稱為「碳60複方散熱塗層」產品進行溫昇試驗而已,該報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所送交之產品與「碳60」技術有何關係,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有光寶的測試報告可以證明伊有完成程遠東要求的散熱技術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向告訴人程遠東誇稱自己具備「碳60散熱技術」可應用
於電腦提昇效能,已經告訴人程遠東、證人吳忠錫證述如上。至被告辯稱有提交多部改裝成功之筆記型電腦交給程遠東,程遠東自己也有測試,伊沒有詐騙一節。查:依證人陸珮卿、程遠東二人歷次所證,被告係以市面上可以購得約一瓶數百元之石頭漆直接塗抹於電腦底部達到散熱效果,無任何技術可言,也與「碳60散熱技術」無關,有證人陸珮卿、程遠東向本院所提之石頭漆一罐扣案可證(即15808號偵卷第41頁照片所示之相同品牌日本製噴漆)。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曾當庭表示:被告有去賣場買一罐噴漆給程遠東,連發票一併交給程遠東等語;被告亦當庭承稱:偵查卷41頁照片的那罐噴漆就是我當時交給程遠東的那罐噴漆等語(原審卷一第166頁正面),是證人陸珮卿、程遠東二人所稱庭呈之日本品牌石頭漆就是被告用的石頭漆一節,應屬可信。而告訴人程遠東於偵查中所提出正修科技大學工程研究科技中心材料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即其於100年10月間為確認被告所交付筆記型電腦底部之塗料即係市面上所購得一瓶約數百元之該日本品牌石頭漆,而將被告所交付筆記型電腦(第一台)與陸珮卿在實驗室所拾得石頭漆發票再去購買相同品牌之石頭漆送驗,以「電腦背板塗層紅外線光譜比對」結果,兩者紅外線光譜極為類似,有該材料實驗室100年10月12日所出具委託試驗報告在卷可稽(15808號偵卷第160-161頁);及依告訴人程遠東於原審證稱:「(關於正修科技大學工程研究科技中心材料實驗室出具的二份試驗報告,你當時是如何送驗的?)我直接拿被告提供的筆電送過去,請他們鑑定整台筆電有無碳60,重點尤其是在背蓋,送驗結果和我今日帶到法庭的這罐漆成份完全相同,這罐漆就是我先前在偵查中所提供照片100年偵字第15808號第41頁照片所示的那罐,這罐漆是我後來買來的,當時被告曾經和我內人去買過,噴塗在他所提供的筆電上,因為我們要把技術移轉給人家,當時被告噴完之後,漆就用完了,他們二人在實驗室裡面,然後被告帶了漆過來,噴在筆電上面,我因為聽到我太太說黎煥斌用漆噴在筆電上,我太太有說漆的廠牌及種類,我就去買了第41頁照片所示的這罐漆,和黎煥斌所提供的筆電去正修科技大學工程研究科技中心材料實驗室做鑑定。」、「(你送去檢驗的筆電是你太太跟黎煥斌在辦公室的那台,還是黎煥斌之前提供給你的?)是黎煥斌之前提供給我的筆電。」、「(被告辯稱他交給你作測試的噴漆是在賣場買的,而且有連同發票一併交給你,你從頭到尾都知道他所說的漆就是普通的油漆,有何意見?)我匯款之後,被告承認就是這樣。」、「(所以在你匯款之前你並不知道被告所宣稱他擁有碳60技術的運用這件事是騙人的?)我都不知道,匯款之後要技術移轉我才知道」、「偵查卷第160頁、第161頁送驗的筆電樣品是被告所提供的第一台筆電」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第25頁正面)。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提出任何專業之「散熱技術」或其有研發之「碳配方散熱塗料」,以證明其收受告訴人程遠東大筆金錢後之研發成果,足證告訴人程遠東所證被告係以石頭漆行騙一節,並非虛妄。而告訴人程遠東於認知到被告係以石頭漆行騙後,有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僅要求被告無技術即退出公司,將股份轉讓予程遠東,而無須賠償任何金錢,有雙方於98年11月11日所簽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15808號偵卷第58-59頁),及告訴人程遠東於原審曾稱但願被告不要被判刑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於本院亦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正面),是告訴人程遠東無故意栽贓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甚明。反之,被告於最初警詢中先稱其提供含奈米配方的複方塗料給告訴人程遠東,才收受告訴人程遠東的920萬元云云(15808號偵卷第7頁);於偵查中稱:
920萬元是做開發筆電散熱零組件的開發費用云云(同偵卷第90頁);於原審稱:我擁有碳60之散熱技術,已經到了可以實際運用之程度等語(原審卷三第33頁正面);於本院又稱:200萬元用途是購買ACER7930的電腦,20萬元是買機車,250萬元是筆電訂金,450萬元是四核心的尾款,不是程遠東所講的要製造碳60,…專利的碳60,僅為碳材料的一部分,不是程遠東所講的散熱不良,碳60散熱比鑽石好兩倍,而且非常貴,四核心是我們做出來的云云(本院卷第183頁正面、184頁正面),前後所供反覆不一,且迄今仍未提出其收受告訴人所支付近千萬元之大筆金錢後,有對價關係之任何專業技術或研發過程,其猶空言否認有詐欺犯行,自不足採。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雙方於98年11月11日所簽和解書
第3點內容係「甲方(即被告黎煥斌)擁有之研發離子式追熱觸媒結構停止授權,乙方迪比西公司不得再使用」,而隻字未提「碳60」,可知告訴人程遠東對被告之投資與「碳60」無關云云。惟依程遠東於本院所證:「(你後來有無拿這瓶石頭漆去找被告理論?)我有去找他,我就給他一個耳光。他說我怎麼打人,我就說你要把股權還給我,因為他是乾股,發生這個事情,我的條件就是他要退出公司,免得其他股東以為我跟他共犯在騙股東的錢。從7月多拖到9月22日,9月22日這天我把鐵門關下,並把員工資遣,被告我也請他離開,被告原來都是來迪比西公司上班,我也發薪水給他,9月22日這天被告就離開我的公司,之前我和被告已經簽了和解書,被告同意還給我股權,9月22日以後,我就跟被告這個人沒有關係,920萬元,我付給他的錢及薪水我就算了。」、「我在5月底以前,我都非常相信被告,我認為這個技術都已經出來了,是成熟的技術了,所以在5月31日我就跟國光公司簽約,直接收人家四千萬元,後來發現被告是沒有技術了,我就和我太太及自己團隊努力研發,我現在已經研發出來技術,我選擇寬恕被告,我打被告一耳光,就了結了。」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正面、178頁正面),可知程遠東於察知被騙後雖極氣憤,惟只要求被告完全退出迪比西公司,其團隊能繼續經營公司從事研究,而對被告無求償或訴追之意,故未於98年11月11日和解書上記載其遭騙之事實及經過,亦非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以告訴人程遠東係誤信被告具備「碳60散熱技術」且可應用於電腦始投資而匯款,被告事實上係交付以市面上所購之廉價石頭漆向告訴人行騙,不因卷附98年11月11日和解書上未註記渠等散夥原因與被告以石頭漆詐騙有關,即謂告訴人所述不實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其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二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如事實二所述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請
款單之犯行均坦認不諱(29031號偵卷第379頁、本院卷第137頁背面、18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精碳公司總經理沈邦維之指訴、證人即捷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證相符,復有上開不實內容之精碳公司請款單、捷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29031號偵卷第17、24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有此部分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為規避向精碳公司收取之權利金(計
838萬元,其中300萬元部分由被告以其對精碳公司之借款轉成,538萬元部分以現金方式領取)成為個人收入而需依法報稅,以製作上述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方式請領538萬元,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等語【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2年11月21日審理時雖以言詞追加被告有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及犯逃漏稅捐罪(見原審卷三第26頁背面、第36頁審判筆錄)。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起訴書中已經敘明(見起訴書第2頁事實
(二)第6行以下),已在起訴範圍內,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說明涉犯法條及罪名,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應係對已經起訴之事實以言詞補充被告涉犯罪名】。惟查:依被告歷次所述,其所為該次請款,乃係主張依其與精碳公司所簽訂「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其有權向精碳公司領取權利金838萬元,惟精碳公司認為被告並未履行該協議書所應負之義務,無領取權利金838萬元之權利,並據此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權利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重上勞字第1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精碳公司838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55-63頁、本院卷第106-107頁),且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敗訴後,亦已返還838萬元(含利息)予精碳公司,有其提出之支票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擔保提存費收據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154頁)。是被告雖於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故意不申報此部分所得,惟其事後已依法院判決結果返還838萬元予本案告訴人精碳公司,則其於99年度事實上並無該部分所得,自無繳納稅捐之問題。且本院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確認處理方式,經該所承辦人員答覆稱:「若為純返還所得,於檢具憑證後,得免申報課稅,已申課稅部分,得申請退還」、「依59年4月27日台財稅發第23144號令,在不履行租賃契約而退還租金收入部分,可持憑證申報退還已繳納稅款,惟權利金部分稅款之退還則無相關規定,又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將租金與權利金並列同類,故現行作法皆將權利金收入之退還比照租金收入之退還處理」,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依前說明,被告現已返還838萬元予告訴人精碳公司,其於99年度即無該部分所得可言,若已繳納稅捐者尚可申請退稅,故被告於99年度雖未依規定申報所得及納稅,惟並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以此認為被告另有犯逃漏稅捐罪,即有誤認,一併說明之。
五、論罪理由:被告係捷風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及精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本件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均為證明精碳公司曾向捷風公司購買「碳介面散熱設備」或「科技設備」事項之經過,係商業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檢察官以被告亦犯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自有未洽,併說明之。再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程遠東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另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製作不實之精碳公司請款單、捷風公司統一發票,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係基一單目的而為,均認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並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就事實一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接續犯一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程遠東之信賴而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詐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程遠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本案詐欺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告訴人程遠東於發現被告係以市面所售石頭漆達到電腦散熱效果,被告所為係詐騙行為後,於98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程遠東簽立和解書1份(15808號偵卷第58、59頁),被告同意轉讓其股權予告訴人程遠東,迪比西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亦從此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此文件雖名為「和解書」,惟其內容係被告答應告訴人程遠東自此退出迪比西公司而已,其並無賠償告訴人程遠東或迪比西公司分文,且被告自偵查始至辯論終結時止,均一再飾詞否認犯本案詐欺罪,所詐騙金額高達近千萬元,均未為民事賠償,堪認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尤其不佳,故雖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雙方於98年11月11日有簽立和解書一情,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仍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堪稱允當,併說明之。
七、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被告已依民事判決結果返還838萬元(含利息)予告訴人精碳公司,其即無此部分所得,亦無逃漏稅捐可言,原審疏未詳察,以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仍成立逃漏稅捐罪,並認與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逃漏稅捐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能否自精碳公司領取權利金本有爭議,竟以迂迴方式,製作不實買賣內容之統一發票與請款單而請款得手,所為自屬非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認錯,且已返還該款項予精碳公司,尚有悔意,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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