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訴人 葉佩鷺 訴訟代理人 王坤鐘 訴訟代理人 李相台 被上訴人 趙紹棊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複代理人 詹聰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地段5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配偶李相台(下稱李相台)一同居住其中。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5日發現,因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進水管線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所有木作裝潢之牆面均有滲水之現象,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85萬元,及賠償伊自99年8月至100年6月因無法出租系爭3樓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失7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與李相台應給付被上訴人162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搬離系爭3樓房屋後,該房屋長期無人居住而處於封閉狀態,且因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3樓房屋之前後陽台外推,造成雨水滲漏,致整體環境空氣濕度重,加上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材質為氧化鎂板,經年累月溼氣使其天花板產生凝露現象及潮濕變形,並非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況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亦可能係與該屋空調管線排水不良有關,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且被上訴人所提現場漏水照片係屬偽造,另於101年3月6日寄送予伊之現場光碟影像亦經剪接,可知系爭3樓房屋於99年7月25日並無發生漏水情形,而被上訴人將變造之照片交付予鑑定人,致鑑定人遭矇騙而影響鑑定報告書之結果,鑑定結果不足採信。退而言之,縱認伊須負回復原狀責任,亦應以系爭4樓房屋漏水直下範圍為限計算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62萬元,實屬過高。另被上訴人漏水或已逾4、5年,其請求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25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無再論究必要。而上訴人對受敗訴判決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75頁):
㈠、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起至100年11月9日止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40頁)。
㈡、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㈢、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材質為氧化鎂板(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於99年7、8月間發生漏水現象,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漏水所致,是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漏水,或係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推、空調管線排水不佳等所致?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系爭3樓房屋之「全室天花板」、「木質衣櫃」、「主臥更衣室矽酸鈣板隔間牆」之損害,是否亦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漏水,或係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推、空調管線排水不佳等所致?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上述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於99年7、8月間發生漏水現象,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漏水所致等節,固據提出現場漏水照片、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1頁、第145-1至148頁及證物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照片係屬偽造、光碟影像經過剪接云云。而上開證物為上述規定之準私文書性質之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3樓房屋於99年7、8月間之屋況確如上開照片所示畫面乙節,業經證人即里長 鄭秀郎 、水電師傅 黃勇憲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經原審於101年12月26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光碟,勘驗結果為現場光碟內附影像與上開照片所示畫面大致相符,該影像㈠至㈦片段,雖角度、畫面有所不同,但均屬同一扳開天花板裂縫行為之先後影像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7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相機日期與實際拍攝日期是否相符我不清楚,但我是經仲介通知有漏水情事,為了存證而於99年7、8月間拍照存證,並將扳開天花板的前後畫面剪接成一整段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足見上開照片及現場光碟影像顯示畫面確為系爭3樓房屋於99年7、8月間之實際狀況,是上開證物自得為本訴認定之依據。
3、又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為鑑定,經該會派員於100年9月12日、100年10月31日赴現場會勘,會勘時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給排水管已修復,系爭3樓房屋受損天花板、裝潢仍保持原狀,該天花板仍部分有潮濕現象,且遍及各房間,會勘人員並於兩造認疑為漏水處拆除部分水漬變形天花板,比對天花板與4樓板潮濕程度,並檢查空調排水方向及路徑,其鑑定結果為:「㈠、鑑定人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及100年10月31日赴現場會勘,共拆除10處天花板,以水分計比對天花板上方樓板與天花板潮濕狀況如下(詳鑑定報告附件五─2):A、主臥室、小孩房、客廳、餐廳、廚房各空間天花板上方之樓板均乾燥,無漏水現象。唯各空間氧化鎂板天花板水漬變形嚴重,以水分計檢測天花板濕度均高。B、屋主(即被上訴人)稱於99年7月25日漏水部分為小孩房天花板上方樓板雖乾燥然水漬痕跡清晰(詳照片15)研判該處應曾嚴重漏水,其餘空間樓板則無水漬痕跡。C、餐廳近大門處,此處天花板上方有空調風機及管路,9月12日經空調開啟40分鐘前後以水分計檢測濕度並無明顯增加,天花板上方風機及管路亦無漏水現象。㈡、大安路1段83巷8號3樓(即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研判:1、99年7月25日屋主發現屋內漏水,99年8月8號4樓(即系爭4樓房屋)住戶將冷熱給水管漏水修復。鑑定人依據3樓住戶提供之漏水照片、小孩房天花板上方樓板水漬痕跡、水電師父黃勇憲說明及比對3樓及4樓既有及原有給排水管線、空調排水管線配置位置,研判3樓於99年7月25日漏水應為4樓冷熱給水管破裂漏水所造成(詳鑑定報告附件六─1、詳鑑定報告附件六─2),並排除空調排水不良造成漏水之原因。2、前項漏水修復已超過一年,鑑定人經現場儀器測試結果及目試觀察,確認現況無結構體樓板漏水問題,只有前後陽台天花板位置有少許滲水現象研判是外部雨水滲入造成。3、大安路1段83巷8號3樓裝修使用之天花板材質為氧化鎂板。
氧化鎂板為吸水率較高之板材,吸收水份後隔一段時間常有出現表面膨脹鼓起現象之情形,室內裝修師傅多有此實務經驗。該戶非漏水範圍氧化鎂板之水漬變形據現場觀測結果研判應非其上方樓板漏水直接造成。初步研判應為當時發生漏水時未能及時處置,室內累積大量漏水後造成高濕度且因該戶通風不良水氣蒸發才有可能造成全屋氧化鎂板吸收水份後經過一段時間反應出潮濕變形之結果。」,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12月9日100鑑字第2689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5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3樓房屋漏水現象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漏水所致,並排除陽台外推、空調管線排水不良等為導致漏水之原因。且證人黃勇憲於原審證稱:「我是水電師傅,有20年資歷,我曾在99年時去系爭4樓房屋測試給水管,測試的方式是把總水錶關起來,如果漏水漏很大,3樓的滴水很快就會停下來。當時測試狀況,就是關了水錶之後3樓的滴水很快就停下來。如果是漏很小的水,才要用壓力表去測,既然用關水錶就已經抓出來是漏大水,就沒有再用壓力表去測。我告訴4樓屋主(即上訴人)有這個狀況後,我建議可以把水管移到室外來解決,這樣室內裝潢都不用破壞到,4樓屋主就同意了,我便在99年8月22日將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移到室外。後來我有再到系爭3樓房屋看過,因為我已經把管線移到室外,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持續滴水狀況已經由此方式解決,所以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還會持續潮濕,不是因為系爭4樓房屋有再漏水問題,可能是之前有漏水及本身材質所導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25頁),再鑑定證人 張迺樑 、 何中華 、 葉山銘 建築師於原審亦證稱:「如果把樓上的總水錶關掉,樓下的滴水狀況於1、2小時內停止,可以推論樓下的滴水是樓上漏水所致,這是俗稱的大漏。」(見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第29頁)。足見證人黃勇憲關閉系爭4樓房屋總水錶後系爭3樓房屋即停止滴水現象,並由證人黃勇憲於99年8月22日將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遷至室外後,即改善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問題,堪信系爭3樓房屋於99年8月22日前之漏水現象確係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漏水所致。
4、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黃勇憲為被上訴人委託之水電師傅,其證言不可採,被上訴人所提漏水照片非在99年7月25日拍攝,被上訴人係在99年8月17、18日始通知上訴人,鑑定報告以被上訴人之照片為依據之判斷顯有錯誤,況由證人黃勇憲之證述可知,99年8月22日移開冷熱給水管後,系爭3樓房屋漏水即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證人黃勇憲雖受被上訴人委託檢視系爭3樓房屋漏水狀況,然亦同受上訴人委託遷移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其就本件訴訟結果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原審卷三第37頁),難謂其證言不可採信。況上訴人一方面辯稱證人黃勇憲證述不足採(見原審卷三第67、68頁),另一方面卻又援引其證詞以抗辯被上訴人所提現場光碟拍攝時間非99年7月25日、系爭3樓房屋於99年8月22日後仍有漏水現象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三第67、69頁),不免有截取證人黃勇憲有利於己之片段證言為所用、而不利於己之片段證言則認不實之嫌。又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顯示畫面,確為系爭3樓房屋於99年7、8月間之實際屋況,已如前述,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此作為鑑定資料之一所為之前揭判斷,即無違誤可言。另上訴人亦不否認伊係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始將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移至室外,且系爭3樓房屋係在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遷移前有漏水現象,而在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遷至室外後始停止天花板滴水現象,益見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漏水確係導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數次強調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材質為氧化鎂板,具有易吸收空氣中水份之特性,且系爭三樓房屋長時間無人居住,處於密閉狀態,空氣不易流通,才造成凝露及滲漏現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9、276頁、卷二第40、168、224頁及向本院所提之相關書狀),則係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漏水所生損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詳後述),並非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直接原因。
5、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現場光碟,發現扳開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開口上RC板並無水珠,且未持續滴水,可見系爭4樓房屋管線並無漏水云云。惟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26日會同兩造及鑑定證人張迺樑、何中華、葉山銘建築師勘驗被上訴人所提現場光碟影片,其勘驗結果如下:「⑴、0秒至5秒天花板顯示被劃開一直角裂縫,並插入1螺絲起子,天花板上有水珠,此時並沒有水流出。⑵、6至7秒為1男子握住螺絲起子欲扳開天花板裂縫。⑶、8至22秒畫面轉暗、拍攝角度變更,顯示1男子把天花板裂縫扳開後有水流出,至22秒男子把天花板放開,板子彈回原處,無水自天花板流出。⑷、23至33秒,為男子持續扳開裂縫,最後將天花板以刀子劃成一ㄇ字型開口打開,打開後有水自天花板開口流出,開口上方RC板無水珠。⑸、34至40秒切換畫面,顯示男子將天花板之ㄇ字型開口打開,角料無法用肉眼看出乾濕或有無變色。⑹、41至48秒,顯示天花板劃開1裂縫,有水持續由該裂縫流出,⑷⑸⑹段為同一位置拍攝影片。⑺、49至59秒,顯示天花板已有1裂縫,並持續流出水中,男子以刀子在天花板劃開另1裂縫,劃開後亦有水流出。畫面顯示天花板已經另開一個勘驗孔,沒有水持續流出。⑻、上開畫面與原審卷一第139、145-1頁照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第27頁)。上開勘驗結果⑴顯示天花板上有水珠、勘驗結果⑶⑷⑹⑺更顯示有水持續由天花板流出之現象,顯見仍有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之狀況,至勘驗結果⑷雖顯示開口上方RC板無水珠,亦僅代表於該開口上方之範圍於當時無水珠現象,且滴水狀況係受修繕前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運作狀態所影響,並不當然得推論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於修繕前無漏水現象。
6、上訴人雖辯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陽台外推導致雨水滲漏或空調管線排水不良所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水費於系爭3樓房屋滲水期間並未增加,足見滲水非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云云。然即使有雨水滲漏,影響室內之範圍應在1公尺範圍內,且外界氣候產生空氣濕度變化對室內建材影響有限,導致氧化鎂板變形機率很低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4月30日101鑑字第184號補充說明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頁),且鑑定證人張迺樑、何中華、葉山銘建築師於原審證稱:「⑴、關於陽台外推部分,被上訴人曾經提供該屋未漏水前之照片,該照片顯示未曾漏水,在1年後我們鑑定,因據被上訴人稱在該年內被上訴人未曾住在裡面,窗戶都是關著,如果是依照這個狀況,陽台外推或濕度升高導致漏水情況之機率很小,且陽台如果有漏水,影響也是邊緣天花板。如果是單純潮濕,狀況不會像照片這麼嚴重,我們之前的案例,並沒有室內用氧化鎂板裝潢,又沒有漏水,卻單純因為濕氣導致如此嚴重狀況。沒有漏水,卻像照片所示的這種狀況,我們沒有看過。⑵、關於空調管線部分,系爭3樓房屋空調配置不是獨立分開,而是用一整個風管送到各房間,當時上訴人提出是不是空調之問題,我們也有開孔去目測空調管線的路徑,當時看到的狀況是乾的,沒有任何水,所以才測一個點,因為空調久了,如果積水會積到水盤裡,延著導溝導引到外面排掉,除非排放的地方堵塞,才會造成整個水從水盤外滲出來,不然不太可能。我們把空調開了約40分鐘來測試,如果說有堵塞,開很久,才會出現水,多久無法估計。凝露現象是冷水或冷媒進去管線之後,會造成周遭有凝露現象,但是我們打開來看,管線有包保溫層,而且保溫層外沒有水珠。我們沒有看到全部的狀況,是由勘驗孔看附近的管線。空調就是開40分鐘。⑶、至於水費是否增加部分,用水1度即1立方公尺約7元,如果是漏了1、2立方公尺的水,有可能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情況,但是這狀況能否在用水費用上顯示出來,無法表示意見。我會這樣判斷,如果當時有漏水,是因那個年代建築的樓板厚度約12公分左右,水管埋在中心,如果有1、2立方公尺的水就足以讓6公分左右樓板局部潮濕,往下滴水。」(見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第31頁),均已逐一排除上訴人所稱之前揭因素。
7、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8日在網路論壇上以「dark6213」代號發表文章,表示裝潢損害已逾8個月,則回推發表文章8個月前即99年3、4月左右,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3樓房屋漏水、裝潢損害情形,足見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陽台外推、雨水滲漏所導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頁),並提出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6至73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文章確係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證明,自難以此作為本件事證,況被上訴人縱係99年3、4月間即已知悉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亦難推認漏水原因與陽台外推確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上開辯稱,亦難足採。
8、按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3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鑑定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規定經訊問證人,即依證人黃勇憲之陳述作成鑑定報告,係屬違法而不得為本件依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查本件鑑定人雖未循前開規定聲請訊問證人黃勇憲,但證人黃勇憲於101年12月26日已至原法院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4至26頁),經核與鑑定報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2、217、218頁),堪認已足補正前開瑕疵,而不影響鑑定報告之合法性。
9、至上訴人於本院所舉證人即建築師 林煥智 雖證稱:「發生漏水時間與委託鑑定時間已經相距1年,漏水原因究為樓上的問題還是該樓層的問題,因為近1年時間沒有使用,保持在一個封閉的狀態,造成室內潮濕所造成,這是第一個問題,會造成鑑定上很難判斷。第二個問題是:我第二次去時,在原審卷第235頁相片編號31,因為已經過了1年,在陽台外推的鋁窗上有滲水現象,因為建築物本身屬於密閉狀態沒有空氣對流,也沒有除濕機,鑑定時,RC結構是乾燥的,但裝修的天花板卻是潮濕的,所以我當時認為是因為陽台外推滲水造成室內天花板潮濕的主因。現在最常用的天花板板材矽酸鈣板,但系爭三樓天花板裝修材質是氧化鎂板,特性是材料易碎、易吸收空氣中潮濕水份,我個人認為在系爭三樓密閉空間及久未使用,空氣無法對流之情況下,很可能陽台外推之後鋁門窗滲水所導致室內全部天花板變形的主要因素。...本件因為時間拖太久,我到現場都無法當下判斷漏水的原因,但可確認該房子已經閒置1年,保持密閉之狀態下,確實不單單會是樓上漏水的問題,還有密閉空間下本身建物的潮濕,即使有人使用,天花板亦可能會潮濕滴水。但本件鑑定時RC是乾燥的,所以我也認為可能是陽台外推滲水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第200頁)。惟其證稱系爭三樓房屋之所以漏水,係該樓層久未使用,空氣無法對流,陽台外推後,鋁門窗滲水所導致等情,則與親身目睹系爭3樓漏水而受上訴人所僱修復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之證人黃勇憲於原審證稱漏水等情之證詞有所出入,且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引被上訴人所提小孩房天花板上方樓板水漬痕跡清晰之照片(詳照片15)有別,是證人林煥智有關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究係如何之原因造成滴漏乙節之證言,即與事實未盡相符而難以採信。
10、承上說明,足證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現象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漏水所致,與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推、空調管線排水不佳或長期未居住等情無涉。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系爭3樓房屋之「全室天花板」、「木質衣櫃」、「主臥更衣室矽酸鈣板隔間牆」之損害,是否亦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3樓房屋漏水現象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自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上訴人具有過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對於系爭4樓房屋管線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2、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回復系爭3樓房屋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30萬252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0、11頁),且於原審10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表示將鑑定報告所列損害項目一併列入本件請求上開必要費用之範圍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嗣經原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修復系爭3樓房屋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及項目為鑑定,其鑑定之損害估價總價為35萬2,037元,包含⑴拆除及搬運工資3萬5,000元、⑵清運車資1萬500元、⑶全室造型天花板10萬5,640元、⑷全室窗簾盒1萬6,000元、⑸原有燈具拆除及復原安裝2萬2,000元、⑹主臥更衣室隔間牆更新1萬5,000元、⑺原有冷氣開孔及維修安裝2萬2,000元、⑻衣櫃整修3萬元、⑼全室造型天花油漆(含木作)1萬9,800元、⑽天花板管線檢修及更新1萬5,000元、⑾施工公共區域維護及廢料清理及清潔費1萬4,547元、⑿其他(零星整修及零星費用)1萬7,456元、⒀管理及稅捐費2萬9,094元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12月9日100鑑字第2689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219頁),但經本院函詢全室天花板以氧化鎂板之估價時,該公會另稱:「如項目3全室造型天花板以氧化鎂板估價,材料單價可降為每坪230元,故全室造型天花板每坪3,730元等語,復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3月18日103鑑字第0550號函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此外,鑑定證人張迺樑、何中華、葉山銘建築師於原審亦證稱:「第⑶項天花板是以原材質即氧化鎂板計算所需金額,第⑷、⑸、⑹、⑻項是在現場有看到須要修復部分,第⒀項管理及稅捐費是依建築師公會規定的比例來估計施作工程所需要之管理及稅捐費用,有些估價項目如窗簾盒、原有燈具並不是因為原來壞掉,而是因為要修復天花板就必須先拆除,再裝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在卷。故本件全室造型天花板改以氧化鎂板估價後,其鑑定之損害估價總額為35萬91元【即原鑑定總價35萬2,037元扣除以氧化鎂板估價之材料差額1,946元等於35萬91元(至於施工等其他費用則不受影響)】。雖上訴人另辯稱:應以漏水直下範圍為限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不應將「全室天花板」、「木質衣櫃」、「主臥更衣室矽酸鈣板隔間牆」等損害列入云云。惟天花板之材料氧化鎂板具有吸水性強之特性,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漏水後滴入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即會形成積水四散而延流至全室之狀況;且天花板回復原狀之過程,勢必造成其他相關「木質衣櫃」、「主臥更衣室矽酸鈣板隔間牆」等設施之破壞,此與該等設施是否仍堪使用無涉,自有一併修復之必要,是系爭3樓房屋之「全室天花板」、「木質衣櫃」、「主臥更衣室矽酸鈣板隔間牆」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雖非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直接造成,但既屬漏水造成之衍生性損害,即難逕謂與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之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應僅以漏水直下範圍為限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不應將系爭3樓房屋之「全室天花板」、「木質衣櫃」、「主臥更衣室矽酸鈣板隔間牆」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列入云云,洵非可採。
3、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8月29日買受系爭3樓房屋後,共花1年左右時間全新裝潢完成,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堪認系爭3樓房屋約於95年8、9月間裝潢完成,迄99年7、8月間發生漏水現象約有4年,應以此計算折舊年數。
茲就各必要修復項目經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⑶全室造型天花板、⑹主臥更衣室隔間牆更新、⑺原有冷氣開孔及維修安裝、⑼全室造型天花油漆(含木作)、⑽天花板管線檢修及更新部分:
此部分因附合而為系爭3樓房屋之重要成分,為固定性之附屬設備,且無單獨使用之價值,自無拆開單獨計算折舊年限之必要。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項規定,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而系爭3樓房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有建物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其耐用年數為50年,復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0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45,則以使用期間4年計算,此部分費用之折舊額為2萬9,519元【計算式:10萬3,694元+1萬5,000元+2萬2,000元+1萬9,800元+1萬5,000元=17萬5,494元(上開項目未經折舊前之修復費用總額)。①第1年折舊額:17萬5,494元×0.045=7,897;②第2年折舊額:(17萬5,494元-7,897元)×0.045=7,542元;③第3年折舊額:(17萬5,494元-7,897元-7,542元)×0.045=7,202元;④第4年折舊額:(17萬5,494元-7,897元-7,542元-7,202元)×0.045=6,878元;①+②+③+④=2萬9,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萬5,975元【計算式:17萬5,494元-2萬9,519元=14萬5,975元】。
、⑻衣櫃整修部分:此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木材構造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則以使用期間4年計算,此部分費用之折舊額為2萬1,938元【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額:3萬元(此部分項目未經折舊前之修復費用)×0.28=8,400元;②第2年折舊額:(3萬元-8,400元)×0.28=6,048元;③第3年折舊額:(3萬元-8,400元-6,048元)×0.28=4,355元;④第4年折舊額:(3萬元-8,400元-6,048元-4,355元)×0.28=3,135元;①+②+③+④=2萬1,938元】,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062元【計算式:3萬元-2萬1,938元=8,062元】。
、⑴拆除及搬運工資、⑵清運車資、⑷全室窗簾盒、⑸原有燈具拆除及復原安裝、⑾施工公共區域維護及廢料清理及清潔費、⑿其他(零星整修及零星費用)、⒀管理及稅捐費部分:
此部分均為工資、稅捐費用,就⑷、⑸部分而言,亦僅係修復天花板所需拆裝之費用,業經鑑定證人張迺樑、何中華、葉山銘建築師於原審證述在卷,既非屬新品換舊品之性質,自無折舊問題,得全額請求14萬4,597元【計算式:3萬5,000元+1萬500元+1萬6,000元+2萬2,000元+1萬4,547元+1萬7,456元+2萬9,094元=14萬4,597元】。
、承上說明,本件折舊後之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為29萬8,634元【計算式:14萬5,975元+8,062元+14萬4,597元=29萬8,634元】。
4、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即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辯稱:依鑑定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漏水可能係在鑑定日期即100年10月31日前4至5年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2頁)。查鑑定證人張迺樑建築師固於原審證稱:「因為樓板漏過水後會有黃斑,所以才依照片15的狀況認為該處曾經有漏水,但是時間無法確定,如果說沒有其他因素,幾年後或4、5年後還保留這個狀況也有可能,所以漏水時間也可能是4、5年前,這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然本件係於99年8月22日經上訴人委由證人黃勇憲將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移至室外後,系爭3樓房屋始停止滴水狀況,已如前述,可見無論係就知悉侵害程度呈現底定之時間,抑或不法侵害行為之終了而言,時間點均應係在99年間,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於原審追加上訴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委實難謂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查本件系爭3樓房屋固因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滴漏造成損害,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發現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遭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滴漏前係處於無人居住之封閉狀態,時間長達1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由證人林煥智於本院證稱:「該樓層因為近1年時間沒有使用,保持在一個封閉的狀態,造成室內潮濕所造成,這是第一個問題,會造成鑑定上很難判斷。第二個問題是:我第二次去時,在原審卷第235頁相片編號31,因為已經過了1年,在陽台外推的鋁窗上有滲水現象,因為建築物本身屬於密閉狀態沒有空氣對流,也沒有除濕機,鑑定時,裝修的天花板卻是潮濕的,所以我當時認為是因為陽台外推滲水造成室內天花板潮濕的主因。現在最常用的天花板板材矽酸鈣板,但系爭三樓天花板裝修材質是氧化鎂板,特性是材料易碎、易吸收空氣中潮濕水份,我個人認為在系爭三樓密閉空間及久未使用,空氣無法對流之情況下,很可能陽台外推之後鋁門窗滲水所導致室內全部天花板變形的主要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觀之,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滴漏時,倘系爭3樓房屋有人居住其內,當可及時發現,而促請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即上訴人採取止漏措施,則其滴漏所造成之損害即無擴大至全室之可能,是本件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滴漏造成系爭3樓房屋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亦難辭其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即非無稽。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則本件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萬9,317元(計算式:29萬8,634元÷2=14萬9,31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9,31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