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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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51號原告 王林桂 訴訟代理人 王秋蘭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晏興 訴訟代理人 賴金美 被告 黃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原告業以同年二月二日更正狀更正名稱,下稱陽信木柵分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其與被告陽信木柵分行間新版保管箱使用約定書(下稱新版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黃秀敏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於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以民事準備二狀,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規定,將原訴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新版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追加備位聲明: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應給付其九十九萬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九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與被告陽信木柵分行簽訂舊版保管箱使用約定書(下稱舊版約定書),承租B種箱號○八二二八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存放金條、金塊及金飾項鍊等貴重物品迄今,嗣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於一○四年公布新版約定書,伊與被告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於一○五年三月間續約未再簽立新約,是雙方已成立系爭保管箱租用契約(下稱系爭保管箱契約),該舊版及新版約定書均為系爭保管箱契約之一部,依上開舊版約定書第一條、第四條及新版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可知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應憑伊留存之印鑑、保管箱鑰匙驗核後,始可同意申請人入庫開保管箱,若第三人申請開箱也需符合原申請人約定之開箱方式。詎 伊孫 訴外人 王韜平 於一○五年九月二日早上趁伊不備,竊取伊身分證、與開箱印鑑章不同之印章、銀行存摺及系爭保管箱鑰匙,前往被告陽信木柵分行要求開啟系爭保管箱,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承辦人員被告黃秀敏疏未核對王韜平填具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所蓋印文與伊留存之印鑑不符,遽准其入庫,致竊取伊存放在系爭保管箱內如附表所示金飾(下稱系爭金飾);伊於被告陽信木柵分行襄理同日下午四時許發現不妥後與伊聯繫始知,伊乃於同年月五日至被告陽信木柵分行開啟系爭保管箱進行清點,粗估損失逾百萬元,經伊及被告陽信木柵分行分別對王韜平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一○五年度偵字第二○
八一五、二一二一五號竊盜等案件提起公訴,竊盜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同年度審易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一○六年度審簡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以王韜平所蓋印文與伊留存於被告陽信木柵分行之開箱印鑑,兩者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識並非同一,被告黃秀敏未依程序核對,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令王韜平以不相符印文入庫竊盜,致伊受有損害,其過失顯而易見,與表見代理全然無涉,而被告黃秀敏任職被告陽信木柵分行,堪認被告陽信木柵分行管理監督上亦有過失,應負民法僱傭人責任;又伊與被告陽信木柵分行間訂有系爭保管箱契約,依新版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出租人對於開箱手續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出租人對於開啟保管箱之作業程序,未完全依照其所訂之作業規章和本約約定之程序操作者,視為出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被告黃秀敏受僱於被告陽信木柵分行,為被告陽信木柵分行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於履行保管箱契約時,應就被告黃秀敏關於系爭保管箱契約履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應認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此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系爭保管箱契約新版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提起本訴,爰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應給付伊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陽信木柵分行以:訴外人王韜平於一○五年九月二日上
午持其本人及原告之身分證正本、系爭保管箱鑰匙、系爭保管箱使用費收據及印章至伊保管箱櫃檯向被告黃秀敏表示「伊的奶奶請伊來開箱拿東西」等語,有鑑於其所持物件均為真正,且原告亦曾由孫子陪同入庫開箱,而身份證件、印章及鑰匙至屬重要本應由本人妥善保管等情,足使伊銀行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認定訴外人王韜平已獲授權辦理開箱,且原告遇竊後未即通知,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金飾被竊,然依系爭保管箱契約舊版約定書第二條、第四條約定:「放置保管箱內之保管物品由使用人自行放置」、「開箱後保管品之或存或取概由開箱人自理,貴社不負責任」等語,可知伊銀行對於客戶存放之物品不加過問亦未進行點交,則原告提出之清單編號記錄為其自行製作,提出欣億銀樓有限公司出具之購買證明僅可知原告曾購買其中一小部分金飾,無法證明原告確將系爭金飾存放系爭保管箱內,況原告就系爭金飾之重量說詞反覆,其主張難以相信;再依新版約定書第八條約定:「保管箱由承租人自行置放有價證券、權利證書、貴重物品、紀念品及其他物品文件」等語,是伊既無從得知原告存放之物品,自應由原告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後,伊方需負賠償之責,原告迄未就其損害善盡舉證之責,伊當無賠償可言。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評議書雖評定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然該評議書僅就開箱印文與原留存鑑不符部分予以論斷,且於原告未盡舉證之情狀下率爾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伊實難苟同。再者,身份證、保管箱鑰匙及印章均屬重要物件,原告疏未妥善保管,失竊後又未依舊版約定書第九條第一項主動通知,致損害發生,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秀敏以:伊於一○五年九月間任職被告陽信木柵分行
擔任保管箱業務人員,原告之孫王韜平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點五十六分持原告身份證、印章與系爭保管箱鑰匙至櫃檯,聲稱受原告委託拿取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因尚有二位客戶等候且經辦人員急於帶王韜平入內開箱,致伊忙碌之際誤信王韜平說詞准其入庫,嗣於該日下午四時襄理覆核後發現印鑑不符聯繫原告,原告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接聽電話告知其身份證件等均遭王韜平竊取,隨即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前來開箱盤點,原稱遺失系爭金飾約十兩,同年九月五日上午改稱約三十六兩,同日下午復改口為二十兩,說詞反覆前後不一,而觀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截圖無法看出王韜平取走物品、數量及重量為何,是其並未證明失竊之物究竟為何,且其計算損害之牌告價格來源不明,難謂已就本件損害盡舉證之責。再原告明知王韜平有竊盜與吸毒前科,竟疏於保管身份證件、印章與保管箱鑰匙,致王韜平有可乘之機加以竊取,失竊後又怠於通知,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已於一○六年五月十日本院一○五年度審易字第三五○六號案件準備期日當場撤回對王韜平之竊盜告訴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亦應一併免除。另金融評議中心雖就本件做成評議,然係於原告未向銀行提出申訴即逕自起訴之情狀下受理原告評議之申請,程序上已然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受理後復未依循嚴謹之訴訟程序,亦未考量全部事實,所為評議顯失偏頗,不足採信。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㈠原告與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訂有系爭
保管箱契約(見本院卷㈠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原告承租被告陽信木柵分行系爭保管箱迄今;被告黃秀敏為被告陽信木柵分行員工承辦保管箱業務。
㈡訴外人王韜平為原告之孫,曾於一○五年九月二日持原告身
分證、保管箱鑰匙、與系爭保管箱契約原留印鑑不同之印章,至被告陽信木柵分行系爭保管箱所在地要求開啟原告承租之系爭保管箱,經被告黃秀敏審核准許開啟,王韜平因此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保管箱內之金飾物品。
㈢王韜平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以一○五年度偵字
第二○八一五號、二一二一五號竊盜案件提起公訴,竊盜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同年度審易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卷㈡第二十頁),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一○六年度審簡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㈡第六三頁至第七十頁)。
五、惟原告主張因被告陽信木柵分行職員被告黃秀敏核對系爭保管箱印鑑之疏失,致原告存放於該保管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金飾遭訴外人王韜平竊取,受有價值超過九十九萬元之損害,被告應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陽信木柵分行與原告間訂有系爭保管箱契約,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金飾遭王韜平竊取,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應備位依該該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已對共同侵權行為人王韜平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再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不能准許: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秀敏為被告陽信木柵分行之受僱人,詎被告
黃秀敏於原告之孫王韜平一○五年九月二日持原告身分證、與開箱印鑑不同之印章及系爭保管箱鑰匙,要求開啟系爭保管箱時,疏未核對王韜平填具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所蓋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不符,遽准王韜平入庫,致竊取系爭保管箱內存放之金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王韜平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竊盜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親屬間竊盜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一○五年度審易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及一○六年度審簡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㈡第二十頁、第六三頁至第七十頁)在卷可佐,固堪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保管箱內金飾遭竊之損害,係其孫王韜平竊取該金飾後典當而使該財產價值不存在所致,業據王韜平於系爭刑事案件供認不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三四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所受損害雖係王韜平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惟該保管箱內金飾遭竊後典當而財產價值不存在之損害,則係王韜平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最終賠償責任,故原告免除王韜平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係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免除王韜平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真正,不惟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一○五年五月十日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記載:「另告訴人王林桂(指原告,下同)表示『拋棄對王韜平的其餘民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三頁)明確,並經該紀錄表作成之調解委員 羅建明 到庭證稱:「..我問王林桂說要不要對王韜平索賠,他說沒有,我說你確定嗎,王林桂說確定,我不跟王韜平索賠..我會把紀錄完整的念給雙方聽,並問雙方有無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再簽名,我會再問一次,如果真沒有意見,再簽名..我問王林桂是否要王韜平賠(台語),王林桂說不用(台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無訛,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例揭示:「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要旨,原告既已免除王韜平系爭金飾之損害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認已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則,先位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能准。
⒉雖原告主張其因調解時委員主動告知調解不成立,不會有任
何法律效果,為穩定王韜平情緒能安心的把牢獄服完,才會同意該紀錄表的片面說法記載,其真意是被告陽信木柵分行及王韜平須達成向原告賠償一定金額之協議,原告才會拋棄其餘請求,並無免除王韜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等語。惟上揭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係本院刑事審查庭於系爭刑事案件進行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陽信木柵分行間認知損害額之歧異而移付調解,其目的係在避免原告不追究親屬間竊盜後,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是否仍能以受有損害而提出竊盜告訴之爭議,此觀該案檢察官於移付調解前後表示:「告訴人王林桂雖為直接被害人,惟陽信銀行為間接被害人,且二者間尚有求償問題,故仍請告訴人間試行調解」、「上次開庭後陽信銀行..表示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本件確實有爭議..」等語自明,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一○五年五月二日、十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第二三三頁)在卷可稽,足見該調解既非本院民事庭為原告與王韜平間民事訴訟而移送,亦非刑事庭為該二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本件並非該刑事庭移送調解後之本案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規定無涉,足見該刑事審查庭之調解委員就原告與被告陽信木柵分行間認知損害額若干尋求共識,殊無就原告與王韜平間之求償若干或債務免除與否,主動告知調解不成立,不會有任何法律效果等語之必要,則上揭記載紀錄表記載:「另告訴人王林桂表示『拋棄對王韜平的其餘民事請求』」等語,既非該刑事庭移送調解以確認「告訴人間」認知損害額若干之目的,若非原告真意告知,殊無記載之必要,是以原告謂其真意並無免除王韜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應依系爭保管箱契約之法律
關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在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⒈原告主張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未依系爭保管箱契約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與被告陽信木柵分行間訂有系爭保管箱契約,簽訂舊版約定書,承租系爭保管箱迄今,嗣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於一○四年公布新版約定書,原告與被告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於一○五年三月間續約未再簽立新約,故該舊版及新版約定書均為系爭保管箱契約之一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揭舊版及新版約定書在卷可稽;而依舊版約定書第一條、第四條、第十五條前段及新版約定書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使用人使用保管箱,應..填寫開箱印鑑卡二份留存貴社..申請開箱時,僅憑鑰匙及印鑑..」、「開啟保管箱應..填具開箱紀錄單,蓋原留印鑑,經貴社經辦人員驗對後始可入庫..」、「使用人申請開箱..祇憑印鑑辦理..」及「採留存印鑑式之承租人申請開啟保管箱應憑鑰匙、原留印鑑、填具開箱印鑑卡經出租人核驗後會同開箱。承租人應..填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蓋上原留印鑑,交經辦人員核印無誤後,承租人始可入庫使用保管箱..」、「出租人對於..開箱手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出租人..對於進出開啟保管箱之作業手續未完全依照其所訂之作業規章和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操作者,視為出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第八七頁)明確;足見被告陽信木柵分行就開箱手續,有依上揭約定內容履行其查驗鑰匙及原留印鑑始准入庫開啟系爭保管箱之義務。準此,本件被告黃秀敏受僱於被告陽信木柵分行,為被告陽信木柵分行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於履行系爭保管箱契約時,應就被告黃秀敏關於該契約履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被告黃秀敏於王韜平一○五年九月二日要求開啟系爭保管箱時,疏未核對王韜平填具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所蓋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不符,遽准王韜平入庫,致竊取系爭保管箱內存放之金飾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陽信木柵分行就系爭保管箱契約之履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堪採信。
⒉雖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抗辯原告就王韜平於一○五年九月二日
經核准開啟保管箱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本法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者,須以應負責任之本人有授權或不反對之表見代理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陽信木柵分行主張原告有授權或不反對之表見代理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於一○五年九月二日要求開啟系爭保管箱之王韜平,當時所持印章蓋印於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所蓋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不符,原告得知後旋即分別與被告陽信木柵分行對王韜平提出告訴,案經北檢檢察官以一○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
五、二一二一五號竊盜等案件提起公訴,有原告提出之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九七頁)案列原告為告訴人可知,自不足認原告有何授權或不反對王韜平受託申請開啟系爭保管箱之表見代理行為,原告徒以王韜平以前曾陪原告前來,當日告知其受原告之託前來開箱拿東西,推論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王韜平開啟系爭保管箱竊取箱內金飾,所受損失為
如附表所示系爭金飾二十兩一錢等語,為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未善盡舉證之責。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管箱內存放物品為如附表所示黃金飾品,業據提出系爭金飾遭竊前,在系爭保管箱前所拍攝記載品名數量之黃金飾品照片七張(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到院,核與原告提出被告陽信銀行木柵分行提供給警察局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紀錄王韜平自該日早上十一時一分三十五秒起至十一時五分二十秒竊取原告存放於系爭保管箱內物品,確有檢視包括三包及三盒金飾物品,並翻看包裝內紙張及手掂重量之畫面(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九三頁),及王韜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所述:「..我去領取王林桂保險箱內黃金..有(領取保管箱內約20兩黃金)..(被害人王林桂保管箱內損失 金戒 指43個、金質別針1個、金質手鍊2條、金項鍊1條、金條1條〈五兩重〉、金塊2個〈各一兩重〉,總重約20兩)都是我拿的..」(見本院卷㈠第一三○頁、第一三五頁)、「(..依你祖母的說法,被偷的有金戒指43個、金質別針1個、金質手鍊2條、金項鍊1條、金條1條、金塊5個)...項目是對的,數量應該是差不多。我祖母說的是對的..王林桂所述是對的,金塊有5塊...是分批去典當的..我有當過一次40幾萬元,是典當金塊、金項鍊那些。只是其中的部分,我記得那次5塊金塊全部當掉,項鍊幾條我忘記了..(典當贓物了多少錢)合計大概80、90萬元。包括起訴書所指金戒指43個、金質別針1個、金質手鍊2條、金項鍊1條、金條1條、金塊5個,都是純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九頁、第二三○頁、第二三四頁)大致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遭竊前照片、竊案發生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王韜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供述內容,堪信原告主張其遭竊之物品為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系爭金飾等情為真正;是以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抗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未善盡舉證之責,本件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金飾二十兩一錢之損害,依一○五年
九月二日遭竊當日銀樓每錢賣出金價五千一百五十元計算,損害額在百萬元以上,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應賠償其損害九十九萬元等語,亦為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一七五六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承租之系爭保管箱,遭其孫王韜平持原告身分證、保管箱鑰匙、與系爭保管箱契約原留印鑑不同之印章要求開啟,被告陽信木柵分行職員被告黃秀敏疏未核對王韜平填具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所蓋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不符,遽准王韜平入庫,致系爭保管箱內存放之系爭金飾遭王韜平竊取之情事,固如前述,惟王韜平所持之原告身分證及保管箱鑰匙為真正,原告就其個人身分證及保管箱鑰匙本有善盡保管之義務,縱然上開物件王韜平自原告處竊取而來,仍不能解免原告本來應盡妥善保管之義務,是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陽信木柵分行就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程度,認應各負三分之一、三分之二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抗辯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核屬有理。又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金飾市場變現價值之損失,係以一○五年九月二日遭竊當日銀樓賣出價格計算,然原告並非銀樓業者,其將系爭金飾變現價值之損失,應為將該金飾出售銀樓之價格,則依一○五年九月二日原告遭竊當日銀樓買進金價四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原告所受系爭金飾二十兩一錢即二○一錢(20兩×10+1錢)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4,650元×201錢),再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其三分之一歸責範圍後,在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元(934,650元×2/3)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堪採信;惟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王韜平之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渠等得為共同侵權債務已消滅之抗辯等語,亦堪採信。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未依系爭保管箱契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金飾遭王韜平竊取而受有損害,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以採信;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不足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額若干云云,不足採信;惟抗辯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超出本院准許範圍,不應准許,則堪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九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系爭保管箱契約新版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訴請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應給付其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陽信木柵分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金飾名稱│數量│每個重量│重量小計│├────┼─────┼────┼──────────┤│大金戒│27枚(粗)│約2錢│5兩4錢│├────┼─────┼────┼──────────┤│小金戒│16枚(細)│約1錢│1兩6錢│├────┼─────┼────┼──────────┤│金別針│1個│約1錢│1錢│├────┼─────┼────┼──────────┤│金手鍊│2條(粗)│約1兩│2兩│├────┼─────┼────┼──────────┤│金項鍊│1條(粗)│約1兩│1兩│├────┼─────┼────┼──────────┤│金條│1條│實重5兩│5兩│├────┼─────┼────┼──────────┤│金塊│5個│實重1兩│5兩│├────┼─────┴────┼──────────┤│總計││20兩1錢│└────┴──────────┴──────────┘